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钟某
尹超
邹某某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竹溪县水坪镇八宝山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钟某,公司经理。
原告尹超,公司股东。
被告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钟某、尹超诉被告邹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原告钟某、尹超,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己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缴付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内承担公司的盈亏,对外承担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钟某及被告邹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原告钟某及被告邹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公司以其自己的资产对公司经营中的盈亏承担责任,其出资的股东除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外,不对公司在经营中的亏损承担偿付责任。
本案中,公司的原股东原告钟某及被告邹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公司的盈余亏损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非对公司的解散性结算,应当视为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财务决算结果,并不能对公司股东产生追偿的法律效力,其亏损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持股份比例承担经营亏损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钟某、尹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钟某、尹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己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缴付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内承担公司的盈亏,对外承担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钟某及被告邹某某共同出资组建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原告钟某及被告邹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公司以其自己的资产对公司经营中的盈亏承担责任,其出资的股东除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外,不对公司在经营中的亏损承担偿付责任。
本案中,公司的原股东原告钟某及被告邹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公司的盈余亏损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非对公司的解散性结算,应当视为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财务决算结果,并不能对公司股东产生追偿的法律效力,其亏损应当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持股份比例承担经营亏损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钟某、尹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竹溪县赵家院石灰石矿业有限公司、钟某、尹超承担。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