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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与代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88484997C。法定代表人:蒋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代某之妻。

原告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某、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代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在当年年底前还清。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代某、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辩称,代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他借款时我并不知情,是他后来告诉我的,我也不知道借款是如何使用的。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代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代某拒不还款,且借款发生在代某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有关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代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虽诉称多次向被告代某催要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代某逾期之日。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代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沈某与代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被告沈某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某共同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竹溪县瑞通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0元,减半收取计2330.00元,由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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