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黄修珍
刘定鞍
原告: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丰溪镇三坪村。
组织机构代码:79876354-0。
法定代表人:冯进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珍(系杨某某的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鞍(系杨某某的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水电)诉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源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珍、刘定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施工的妨害,并赔偿其妨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上旬,竹溪县丰溪镇连续强降雨,导致原告所属的高子河二级电站四号隧洞出口与五号隧洞进口连接段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外侧垮塌,经水流冲刷形成滑坡,滑坡体下滑导致河道被堵形成堰塞湖。
灾害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组织抢险,请专家进行现场勘测,并根据专家拟定的方案于2014年9月3日正式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强行进入施工现场堵塞施工车辆和机械,导致原告被迫停止施工。
2016年8月13日、14日,原告又两次组织施工仍然遭到被告的阻碍。
被告的妨碍行为导致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可能发生二次灾害。
同时也使原告的电站至今不能恢复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早日排除险情并恢复生产,故具文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竹溪县丰溪镇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妨害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是妨碍,灾害发生后我就去找电站解决问题,电站一直拖延,我才去阻挠他们施工。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损害被告房屋的事实。
结合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所属的高子河二级电站四号隧洞出口与五号隧洞进口连接段发生外侧垮塌,2016年8月13日、8月14日原告两次组织施工进行修复,均受到被告的妨害,致使原告无法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房屋遭受损失,可以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予以救济,但被告却采取阻挠原告施工的违法手段,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的诉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妨害;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其房屋遭受损失,可以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予以救济,但被告却采取阻挠原告施工的违法手段,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的诉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妨害;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竹溪县江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祖奎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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