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曾富强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090568-6。
住所地:竹溪县丰溪镇桃花山村。
法定代表人贺升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富强,村民。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黄华荣(曾富强之妻),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山公司)诉被告曾富强、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同年8月22日对宏鑫公司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处的存款700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桃花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升林及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华荣彬,被告曾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1日及11月19日原告方以庭外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富强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曾富强在借款时系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宏鑫公司的电站建设。虽然此后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华荣,但并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法律效力,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该笔借款的有关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曾富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曾富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在给二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日满后即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富强辩称,2012年3月27日受观音岩电站法定代表人委托代为偿还了观音岩电站的部分债务,现观音岩电站与原告桃花山公司合并双方属互负债务。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原告桃花山公司也应当向曾富强履行债务,其债务应一并由原告桃花山公司承担。另原告在合并观音岩电站时观音岩电站尚欠被告曾富强180000.00元欠款也应一并偿还。本院认为,桃花山公司虽然与观音岩电站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观音岩电站依然独立进行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观音岩电站以其资产限额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曾富强主张对观音岩电站享有债权,与本案讼争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曾富强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富强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被告曾富强处借款50000.00元,此款原告应归还被告曾富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欠被告曾富强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全部偿还的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曾富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000.00元,扣除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曾富强的借款50000.00元,实际支付600000.00元。
二、被告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减半收取6150.00元,被告曾富强、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00.00元,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曾富强、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富强向原告借款6500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曾富强在借款时系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借款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宏鑫公司的电站建设。虽然此后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华荣,但并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法律效力,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该笔借款的有关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富强、宏鑫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曾富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曾富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在给二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日满后即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富强辩称,2012年3月27日受观音岩电站法定代表人委托代为偿还了观音岩电站的部分债务,现观音岩电站与原告桃花山公司合并双方属互负债务。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原告桃花山公司也应当向曾富强履行债务,其债务应一并由原告桃花山公司承担。另原告在合并观音岩电站时观音岩电站尚欠被告曾富强180000.00元欠款也应一并偿还。本院认为,桃花山公司虽然与观音岩电站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观音岩电站依然独立进行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观音岩电站以其资产限额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曾富强主张对观音岩电站享有债权,与本案讼争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曾富强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富强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在被告曾富强处借款50000.00元,此款原告应归还被告曾富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欠被告曾富强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全部偿还的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曾富强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富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000.00元,扣除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曾富强的借款50000.00元,实际支付600000.00元。
二、被告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减半收取6150.00元,被告曾富强、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00.00元,原告竹溪县桃花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曾富强、竹溪宏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虎
书记员:唐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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