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309737799H。
法定代表人:邬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2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竹溪县新界中心商业办公综合楼并已竣工,取得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2016年8月5,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张某购买原告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竹溪县中医院以东方位的新界综合楼中一楼和二楼,房屋总面积约7280㎡,总价款约为29000000.00元(以办证的实际面积按每平米3920.00元计价);2、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付购房款5000000.00元;2016年12月底以前付款5000000.00元;2017年12月以前付款2000000.00元;2018年底以前付款1000000.00元;2019年年底前付款1000000.00元;余款15000000.00元等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办妥后,由被告张某委托原告到银行为其办理按揭贷款15000000.00元。若按揭贷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银行办不了按揭,被告张某保证每年支付3000000.00元即在五年内(即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购房款。乙方延期支付房款部分按2分月息支付甲方本息,直至付清房款。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全额支付上年度欠款本息双方约定乙方违约”。3、第七条约定:“。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给付对方违约金10000000.00元整,造成损失另行计算”;二、被告张某收到原告送达的《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交付及支付房款的函》、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书》并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三、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首期5000000.00元购房款。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有可以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约交付第二期购房款5000000.00元,逾期后我公司经催收而被告拒付,被告己构成根本性违约,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交付及支付房款的函》、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书》,至法庭开庭审理之时被告还当庭表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支付每期的购房款,并对即将到期的第三期购房款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并以此类推,会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拒决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构成了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认为:我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己给付了首期购房款5000000.00元,笫二期房款5000000.00元,是未按约定的给付时间给付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交付及支付房款的函》、律师函、《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并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该合同第三条有部分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全额支付上年度欠款本息双方约定乙方违约”的约定,未给付笫二期购房款不构成违约。后期购房款的支付,被告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在有条件(人民币)付款的情况下,按双方约定的正常期限内付款,若资金困难,同样按照双方约定的延期一年的期限内付款,这是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不能算被告违约。综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解除的必要,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交易习惯公平交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给付每期购房款付款的期限、时间、金额,被告给付了首期购房款5000000.00元外,其给付第二期购房款时间为2016年12月底以前付款5000000.0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未给付此款。原告以被告迟延而拒决给付到期的购房款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房屋交付及支付房款的函》、律师函,被告收到函后在合理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认可应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每期的期限内付清购房款,在资金困难情况下给付所欠的到期房款可延期给付利息。但被告现在不缺给付到期购房款的资金,构成其迟延、拒不履行给付到期全部购房款。为此原告又给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收到本通知书后并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未按《合同法》笫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放弃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辩解中以《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部分相关内容,“。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购房款。乙方延期支付房款部分按2分月息支付甲方本息,直至付清房款。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全额支付上年度欠款本息双方约定乙方违约”来抗辩未给付笫二期房款不构成违约,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上的约定,不是对每期到期的全部购房款可以延期一年的约定,而是对被告不能全部按期付清到期购房款的欠款部分约定收取利息。而且,为了进一步保证,被告不能长期迟延给付下欠部分购房款的,对收取利息后一年内还不能付清逾期部分欠款本息的,再约定违约其违约金为10000000.00元。综上,以上协议约定内容目的是保证原告按约定的每期期限内收到被告全额交付购房款,如违约要给付惩罚性的高额利息、巨额违约金。且本合同未有约定,被告可以对到期的全部购房款能延期一年付款不违约。故被告是对以上协议内容理解不准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乃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被告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为理由抗辩其不构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条件。本案合同中未有解除合同内容的约定,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应理解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解除合同内容的约定除外,有约定解除内容的应按约定解除处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内容,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催收到期购房款未果,其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未履行给付到期购房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并注明不同意解除本合同,但被告未依法确定合同效力,视为放弃权利,推定为被告默认合同解除。原告主张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其诉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笫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竹溪县新界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