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新州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4753447827H。
法定代表人:杨显超,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并发回重新裁决。事实和理由:1.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死者陈某(系二被告近亲属)在2016年12月19日7时许突发疾病不是工伤疾病,死者在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前就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在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刻意隐瞒了该疾病,如果原告知道死者患有该疾病就不会聘用,因为患有该疾病的人是严禁从事炊事工作的,同时,死者发病死亡的原因也是由于该疾病引起的,可见死者旧病复发死亡认定为工伤显然对原告不公平;2.该裁决书裁决不当。被告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并未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实药物的种类与疾病是否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同时依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该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王某某辩称,1.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死者陈某是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属歪曲事实,目的是想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陈某到原告处工作前就患有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疾病,如果有的话,双方就应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没有“旧病”,其病情最后诊断和死亡原因均符合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存在扩大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陈某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述工亡的事实已经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及竹溪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的判决确认;2.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裁决事项合法、适当。陈某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依法被认定视同工伤(亡),其抢救的医疗费有发票证实,原告理应赔偿,如原告怀疑医疗费中有其他费用,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陈某的丈夫,被告王某某系陈某的儿子,均属直系亲属。陈某受聘于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2月19日7时许,陈某在原告的学生食堂炊事员岗位工作时因突发疾病,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9时死亡。二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1日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人社工认字(2017)第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某2016年12月19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后原告不服,向竹溪县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2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竹溪县人社局的视同工伤(亡)认定。
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工亡待遇,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6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医疗费6726.4元、护理费200元。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溪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在工作时间内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且已经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用工单位对工伤(亡)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亦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故陈某工伤(亡)认定应予确认。原告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陈某的医疗费6726.4元、护理费200元,应由原告支付。陈某因工死亡,二被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应支付王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金196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医疗费6726.40元、护理费200元。共计650518.40元;
二、驳回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竹溪县新洲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晓云
书记员: 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