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陈某某妻子)
原告竹溪政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114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的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3年。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与竹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与竹溪农商行签订了《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同日,竹溪农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依协议约定代被告向竹溪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81146.48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索要代偿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陈某某在竹溪农商行的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被告应按担保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与竹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二被告及竹溪农商行签订了《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同日,竹溪农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代被告向竹溪农商行偿还了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1146.48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我未签订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手续如何办理的我不是很清楚。当时,新洲镇党委、人民政府号召全镇发展黄姜产业,让我贷款种植,贷款由我个人用于购买黄姜种、肥料,以及整地费用、工人工资等开销。当时政府承诺负责回购黄姜,在我实际投入了十五万元种植黄姜后,却无人回收,致使黄姜只卖了200多元钱,造成黄姜种植亏损,故新洲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陈某某为响应新洲镇党委、人民政府发展黄姜产业的号召,种植黄姜。为解决黄姜种植投入资金问题,经新洲镇党委、人民政府协调,陈某某向竹溪农商行贷款,同时由竹溪政合担保公司为种植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陈某某在竹溪农商行的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与竹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与二被告及竹溪农商行签订了《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同日,竹溪农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代二被告向竹溪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81146.48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索要代偿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竹溪县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政合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竹溪政合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陈某某、魏某某与竹溪农商行、竹溪政合担保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竹溪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竹溪政合担保公司与竹溪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魏某某未依约履行向竹溪农商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竹溪政合担保公司代陈某某、魏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取得了向陈某某、魏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关于新洲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发展黄姜产业中新洲镇人民政府系市场主体及合同相对人,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竹溪政合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魏某某应向原告竹溪县政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1146.4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丹蕊
书记员:别兆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