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丰溪镇界梁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余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丰溪镇界梁村四组。
组织机构代码:06353308-2。
法定代表人余都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波,男,汉族,1989年3月7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余都安、张邦碧之子。
被告余都安,男,1964年4月10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余波之父。
被告张邦碧,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被告余都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担保公司)诉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公司)、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银煤矿)、余波、余都安、张邦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孝江,被告都安公司、张邦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顺银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余都安,被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都安公司请求原告政合担保公司为其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为都安公司拟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1、都安公司应在与竹溪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前向原告交存风险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6万元,风险保证金在都安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并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退还;2、如都安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从都安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都安公司另行支付;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都安公司承担;4、本协议于原告正式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于都安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并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自动终止,或在原告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终止。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余都安、张邦碧、余波、顺银煤矿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都安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余都安、张邦碧、余波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及原告承担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个人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的同一笔担保借款项下的反担保抵(质)押人,保证人为数人,反担保保证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本合同独立存在,不因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无效而无效;2、顺银煤矿自愿用所有合法拥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及原告承担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独立存在,不因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无效而无效;3、都安公司自愿用自有公司石墨车间设备、砖厂设备为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为期一年的反担保抵押,抵押物必须进行登记的,由都安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负有妥善保管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同日,原告与余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余波自愿用其持有的都安公司100%的股权500万元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
2013年6月5日,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15万元后,竹溪农商行于同年7月11日向都安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6%,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因都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竹溪农商行于2014年6月30日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都安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要求其尽快清偿借款。同月11日,都安公司向原告发送代偿函,请求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同月21日,都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偿债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都安公司向竹溪农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代偿后,原告立即获得代位求偿权,即:原告为都安公司的债权人,代偿后,都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须于2014年7月30日、9月30日前各偿还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100万元,月利率为8‰,自债权人代偿之日起按月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债务到期不得再延期。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日,被告余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余波自愿为都安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偿债协议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代都安公司向竹溪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竹溪农商行免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后因都安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都安公司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余都安、张邦碧、余波、顺银煤矿自愿成为原告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都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与都安公司达成了偿债合同,为保证合同利益的实现,又与被告余波达成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都安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偿债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两者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8‰计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都安公司在借款时交付给原告的1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都安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税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余波对偿债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都安、张邦碧、顺银煤矿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都安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了新的偿债合同,该合同未经三被告认可,故该偿债合同对三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仅应对原告代偿给竹溪农商行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及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都安公司提出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后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款13万元。
三、被告余波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余都安、张邦碧、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对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2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借款,且被告余都安、张邦碧、余波、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及被告余波在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被告竹溪县都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扬庆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