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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阚晓辉其代理权限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杞晓耕。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阚晓辉。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财。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政合担保公司)诉被告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财源农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阚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财源农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政合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融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期限情况。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拨付借款30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4月30日两次还款15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竹溪财源农贸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竹溪财源农贸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竹溪政合担保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70133.00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0803.00元,由被告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竹溪财源农贸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竹溪政合担保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70133.00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0803.00元,由被告竹溪县财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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