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
卢某某
梁光益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富强村二组。
组织机构代码:67365420-1。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梁光益(系被告卢某某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同时为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卢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担保公司)诉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园公司)、卢某某、梁光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益盛园公司、卢某某、梁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盛园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167495.21元,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益盛园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依法拍卖益盛园公司的房产,被告卢某某、梁光益的全部财产及在益盛园公司的全部股权优先支付代偿款;4、被告卢某某、梁光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益盛园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益盛园公司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为期一年的担保,益盛园公司自愿以公司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反担保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竹溪农商行出具担保函,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被告卢某某、梁光益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保证,并自愿用在益盛园公司的股权出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
借款后,因益盛园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向竹溪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具文起诉。
庭审后,被告益盛园公司、卢某某、梁光益向本院提交以下答辩意见:1、益盛园公司作为竹溪县蒋家堰镇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政府承诺的很多优惠政策均未兑现,公司背负着沉重的债务,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政府理应承担相应的部分债务;2、原告作为政府的担保机构,理应为政府分担责任,因政府承诺没能落实,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已无力还款,若政府同意承让利息及其他费用,对借款本金答辩人同意边挣边还;3、答辩人现在仅有的财产是8000多平方米的场房及设备设施,另外还有一个350多万的大型沼气及配套设施,可以评估后抵偿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益盛园公司、卢某某、梁光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益盛园公司请求原告政合担保公司为其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为益盛园公司拟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
约定:1、益盛园公司应在原告与竹溪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前向原告交存风险保证金15万元、担保费6万元,风险保证金在益盛园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并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退还;2、如益盛园公司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从益盛园公司交存的风险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益盛园公司另行支付;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益盛园公司承担;4、本协议于原告正式出具保证合同后生效,于益盛园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并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自动终止,或在原告代偿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终止。
同日,原告与益盛园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与卢某某、梁光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1、益盛园公司自愿用公司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的家庭财产为借款人向竹溪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财产的抵押率为70%。
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反担保保证人同一笔担保借款项下的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人为数人,反担保保证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
本合同独立存在,不因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协议的无效而无效;2、卢某某、梁光益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承担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
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
反担保保证人同一笔担保借款项下的反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人为数人,反担保保证人仍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
本合同独立存在,不因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协议的无效而无效;3、卢某某、梁光益分别自愿用其在益盛园公司33.33%、66.67%的股权,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出质,为借款人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
合同签订后,分别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竹溪农商行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益盛园公司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4月28日,竹溪农商行向益盛园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004%,后因益盛园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竹溪农商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代替益盛园公司向竹溪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4786.39元,共计3164786.39元。
因益盛园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自愿为被告益盛园公司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卢某某、梁光益自愿作为原告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益盛园公司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3164786.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代偿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原告代偿后的欠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盛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票据证实,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卢某某、梁光益作为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及质押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益盛园公司、卢某某、梁光益提出应由政府分摊部分债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款3164786.39元。
二、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款18万元。
三、被告卢某某、梁光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梁光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被告卢某某、梁光益的财产及其在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自愿为被告益盛园公司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卢某某、梁光益自愿作为原告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益盛园公司追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3164786.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代偿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原告代偿后的欠款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益盛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有票据证实,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卢某某、梁光益作为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及质押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益盛园公司、卢某某、梁光益提出应由政府分摊部分债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款3164786.39元。
二、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款18万元。
三、被告卢某某、梁光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卢某某、梁光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被告卢某某、梁光益的财产及其在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被告竹溪县益盛园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胡扬庆
审判员:柯友宜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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