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武衙门13号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24000008615。
法定代表人:惠贞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中梁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682693245R。
法定代表人惠贞奎,该公司经理。
被告:惠贞奎,男,1970年1月20日生,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尚名彩(系惠贞奎之妻),女,1976年10月2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善平,男,1969年8月18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惠余金(系惠贞奎之父),男,1946年3月10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竹溪县政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农贸公司)、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石材公司)、惠贞奎、尚名彩、李善平、惠余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惠贞奎(同时为天顺农贸公司、天顺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名彩、李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顺农贸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3103.36元,代偿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2、被告天顺农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依法拍卖被告李善平的抵押物优先支付代偿款及利息;4、被告天顺石材公司、惠贞奎、尚名彩、李善平、惠余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农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李善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天顺农贸公司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为期一年的担保,李善平自愿以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天顺农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反担保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竹溪农商行出具担保函,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天顺农贸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作为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其他几位被告分别采取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方式为天顺农贸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后,因天顺农贸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竹溪农商行代偿了借款利息194309.2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代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794.34元,至此,原告共代偿本息5233103.36元。原告要求天顺农贸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要求其他几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遭拒,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天顺农贸公司在竹溪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天顺农贸公司、天顺石材公司、惠贞奎、尚名彩、李善平、惠余金自愿成为原告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定为天顺农贸公司代偿借款利息后,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与天顺农贸公司达成了代偿协议,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顺农贸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顺农贸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0万元、代偿利息233103.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天顺农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天顺农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的利息,因原告与天顺农贸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代偿协议,仅针对原告代偿的利息194309.02元,故对后续代偿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794.34元无约束力。天顺农贸公司未按代偿协议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天顺农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代偿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顺石材公司、惠贞奎、尚名彩、李善平、惠余金作为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天顺农贸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原告代偿的利息194309.02元达成了新的代偿协议,该协议未经反担保人的书面同意,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同时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五被告仅应对原告代偿给竹溪农商行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李善平的抵押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0万元、代偿利息233103.36元,计款5233103.36元。
二、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以194309.02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惠贞奎、尚名彩、惠余金、李善平对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500万元、利息233103.36元、违约金25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未偿还借款,且被告竹溪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惠贞奎、尚名彩、惠余金、李善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善平的抵押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32元,由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扬庆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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