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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湖北龙某垭茶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7759837-1。
负责人: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龙某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龙某垭。
组织机构代码:79879082-1。
法定代表人:郭承君。
被告:洪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洪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其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担保公司)与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湖北龙某垭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垭公司)、洪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创艺公司、洪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1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代偿协议》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完毕之日止);2、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3、被告龙某垭公司、洪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创艺公司在竹溪县某局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与创艺公司及竹溪县某局签订了《竹溪县某局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龙某垭公司、洪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后,创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双方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同月2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责任,向竹溪县某局代偿400万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创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具文起诉。
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龙某垭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龙某垭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创艺公司在竹溪县某局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被告洪岩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因创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履行代偿责任中,与创艺公司达成了《代偿协议》,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创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创艺公司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代偿协议》中约定还款期内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8‰偿还期限内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代偿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现原告一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但三项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部分,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保证期内,原告与创艺公司达成了新的《代偿协议》,该协议对利息、违约金作了变动,但未取得保证人洪岩的书面同意,且加重了债务人创艺公司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洪岩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代偿给竹溪县某局的本金、律师费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即20万元)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对利息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月利率8‰计算,2016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洪岩对上述应付代偿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8元,由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胡扬庆 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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