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
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77759837-1。
负责人: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地大(武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88号地质大学内。
组织机构代码:77458442-5。
法定代表人:谢祺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洪岩,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地大(武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洪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杰(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地大(武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其代理权限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担保公司)与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地大(武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洪岩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政合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于同月19日以(2016)鄂032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创艺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竹溪县工业园区面积为48889.26平方米的土地及其所有的该工业园区面积为16330.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对该公司持有的湖北某医药公司10%的股权予以冻结。后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创艺公司、地大公司、洪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00万元、违约金35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2、被告地大公司、洪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创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创艺公司在竹溪某银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与竹溪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创艺公司同时用其持有的湖北某医药公司10%的股权作为权利质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地大公司、洪岩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竹溪某银行向创艺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后,因创艺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依约代创艺公司向竹溪某银行偿还借款700万元,并由此取得了追偿权。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创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创艺公司在竹溪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创艺公司自愿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地大公司、洪岩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创艺公司未按约定向竹溪某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艺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创艺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创艺公司按担保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条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创艺公司虽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创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对本金分文未还,存在严重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予以支持,对创艺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在保证期内,原告要求地大公司、洪岩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00万元、违约金35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共计740万元;
被告地大(武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洪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收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被告竹溪创艺皂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胡扬庆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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