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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柯某、杨某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57038807H。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亦系被告杨某为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为(柯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周益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李尚兰(周益国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李尚兰堂兄,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蔡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被告:柯玉霞(蔡斌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亦系被告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杨行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亦系被告梁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梁俊梅(杨行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王晓军(被告湖北富多隧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小堰村3-10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0********。被告:湖北富多隧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南路29号7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94758129P。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845103.98元;2、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3、依法拍卖杨行贵(系被告柯某丈夫、杨某为之父,2017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生前住房一套(位于竹溪县××市场××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4、依法拍卖柯某、蔡斌、周益国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5、判令被告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柯某、杨某为在继承杨行贵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杨行贵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的贷款2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杨行贵、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杨行贵、蔡斌、周益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各自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柯某与原告签订《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16日,杨行贵与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月18日,农商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向杨行贵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7年11月26日杨行贵因病去世,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风险,农商行人民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2月22日,原告向农商行人民路支行代偿了杨行贵的贷款本息2045103.98元,扣除杨行贵向原告缴存的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实际代偿金额为1845103.98元,原告据此取得该笔贷款本息的追偿权,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偿还此笔代偿款。被告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杨行贵和被告蔡斌、周益国、柯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从抵押物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柯某、杨某为作为杨行贵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被继承人杨行贵的生前债务。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被告柯某、杨某为辩称:借款属实。1、被告杨某为今年仅有9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杨某为的起诉;2、由于债务人杨行贵突然病故未能偿还2000000元贷款本息,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贷款合同》终止,不属于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柯某和杨某为自愿放弃继承杨行贵的遗产,不存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除柯某和杨某为以外的被告,都是为了帮助杨行贵而提供的担保,现在原告将他们都作为被告起诉了,该笔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柯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益国、李尚兰辩称:1、杨行贵与我们是老乡,是杨行贵将我们接到担保公司签字摁指印,以我们的房产为他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我们不识字,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2、当时担保公司的人跟我们说担保的人多,让我们不要怕,不会有什么问题;3、原告诉称周益国自愿将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830号4幢-6-1号的门面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不是事实,周益国自有的鄂陕大道320-1号门面房,并未办理抵押担保,也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该笔借款我们没有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周益国、李尚兰的诉请。被告蔡斌、柯玉霞辩称:我们为杨行贵担保借款属实,但我们家庭困难,只有一套住房,只有蔡斌一个人打工养家,一个孩子还在上大学,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行斗、梁俊梅辩称:1、当时杨行贵请我去签订担保合同时,我说我已经退休了不能担保,杨行贵说给担保公司请示了我可以担保,后来杨行贵把我带到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人说我签个字就可以了,和我没有关系,而且当时杨行贵有房产有公司有还款能力;2、我对杨行贵具体的贷款数额等都不清楚,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3、即使要我承担还款责任,我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辩称:1、富多隧涵公司为杨行贵担保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王晓军没有以其个人名义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提供反担保;2、本案属于物保和人保的混同,应该以物保优先承担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政合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被告周益国、李尚兰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对被告周益国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抵押房屋照片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周益国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是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而周益国提交的是竹溪县不动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信息,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不是同一机构,原告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周益国在其它登记机构查询信息中载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证实原告对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周益国的抵押房屋已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周益国提出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蔡斌、周益国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反担保的债权数额,该合同未生效。蔡斌、周益国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蔡斌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60000元,周益国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蔡斌、周益国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声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蔡斌、周益国提出反担保合同未生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杨行贵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杨行贵在湖北竹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的贷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杨行贵向原告交纳担保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并解除原告担保责任后退还;若杨行贵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杨行贵承担;……。同日,杨行贵、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富多隧涵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债权金额均为2000000元。杨行贵、蔡斌、周益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各自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杨行贵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20000元,蔡斌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60000元,周益国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柯某与原告签订《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奥迪鄂C×××××小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16日,杨行贵、柯某与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7、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杨行贵、被告柯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杨行贵在农商行人民路支行借款2000000元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月18日,农商行人民路支行依约向杨行贵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17年11月26日杨行贵因病去世,导致该笔贷款出现风险,农商行人民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农商行人民路支行代偿了杨行贵的贷款本息2045103.98元,扣除杨行贵向原告缴存的风险保证金200000元,实际代偿金额为1845103.98元,原告据此取得该笔贷款本息的追偿权。因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其前列诉请。另查明,杨行贵与被告柯某2007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0日杨行贵在竹溪县××村××组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0元。2018年6月13日,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收取原告代理费40000元。2018年5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所涉被告的银行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出(2018)鄂0324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原告竹溪县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担保公司)与被告柯某、杨某为、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湖北富多隧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隧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合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被告柯某(亦系被告杨某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周益国、李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吉、柯玉霞(亦系被告蔡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斗(亦系被告梁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行贵向农商行人民路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柯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杨行贵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杨行贵、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杨行贵、柯某、蔡斌、周益国与原告签订了《动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偿杨行贵和被告柯某在农商行人民路支行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本案担保的方式既有共同保证,又有共同物保,各保证人、物上担保人与主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及各担保物的担保顺序和份额,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物保,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柯某、蔡斌、周益国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偿还代偿款、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杨某为在继承杨行贵遗产范围内优先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无证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提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债权数额,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未生效,被告王晓军提出没有以个人名义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反担保,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应偿还原告竹溪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45105.89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合计款1985105.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1)被告周益国、李尚兰、蔡斌、柯玉霞、杨行斗、梁俊梅、王晓军、富多隧涵公司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逾期未偿还,原告竹溪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先拍卖、变卖被告柯某与杨行贵生前共有的抵押房屋和被告柯某抵押的奥迪鄂C×××××小轿车一辆,优先偿还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仍有不足的,原告竹溪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周益国、蔡斌的抵押物,被告周益国在500000元担保限额内、被告蔡斌在260000元担保限额内优先偿还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竹溪政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款27711元,由被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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