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住址: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118号。
业主:刘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南大街21号1栋2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03民终7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经营者刘晓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竹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溪劳人仲(2015)裁字第7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不承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溪劳人仲(2015)裁字第7号裁决书第一项及第四项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裁决超出了被告仲裁申请事项,应当予以撤销;2、被告未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虽受工伤,但不影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也愿意继续雇佣被告,故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3、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被告不能同时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裁决内容超出了申请仲裁事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
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我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对法律的适用存在误解,请查明事实,依法保护我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10月起在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处从事安装工作并兼任司机,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8月2日,被告因公外出作业,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脚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竹溪县中医院入院治疗77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22日,经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溪人社工认字[2014]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14年8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5]15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被告因做第二次手术在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144.5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07.19元,由被告个人支付5037.32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在被告两次住院期间支付了50天的护理费用。出院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
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37.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00元,生活费及生活补助费68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0元,残具及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通讯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20997.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541.28元,共计122268.76元。2015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以溪劳人仲[2015]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从即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37.3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00元(11个月×本人工资20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00元(10个月×社平工资26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00.00元(16个月×社平工资262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336.00元(住院96天×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96天×20元/天)。以上几项合计103543.32元。(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5]裁字第7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双方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后王某某没有异议。王某某在请求仲裁时虽未明确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仲裁请求中明确提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出院后至今并未继续参加工作,原告方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因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应支付被告王某某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5037.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00元(11个月×本人工资2000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00元(10个月×社平工资26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00.00元(16个月×社平工资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96天×2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336.00元(住院96天×66元/天),合计款10354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被告王某某其他申请事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竹溪县我的电脑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封晓云 审 判 员 叶红艳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姜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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