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东风路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咏梅,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治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大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李治根、李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王某某、李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李治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66497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邹某某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1736.28元;3、判令被告李治根、李大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李治根、李大华抵押物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及被告李治根、李大华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邹某某需向竹溪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万元周转使用,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以被告李治根、李大华位于竹溪县××××号,面积2087.88平方米,评估价53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三方各自承担抵押担保贷款所需的责任和风险。协议还约定,被告王某某、邹某某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支,其中50万元用于竹山县鸟立方生态农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入股资金,30万元留作原告处贷款保证金,剩余部分被告王某某、邹某某以现金方式借支,并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应按时按原告与竹溪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相应要求支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若连续3个月不能还本付息即违约,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将终止本协议并依法解决借款纠纷。
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邹某某共偿还贷款本金623865.76元,还剩余1376134.24元,此款由原告承担80万元,余款576134.24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还贷责任,此协议到2016年3月24日前终止,协议终止时余下贷款,双方按照此还款本金比例,由双方一次性还清贷款,若一方无力偿还贷款余额,余下每月贷款本息全部由违约方先行垫付,且另一方利息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前四个月按照协议约定将当月本息30800元转入了指定还款账户,自2016年3月起被告王某某、邹某某不按约还本付息,至起诉日已经15个月未还本息。
因被告王某某、邹某某违约,2016年6月银行起诉原告,法院判令原告偿还本金1077102.33元及逾期履行双倍利息;被告李治根、李大华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应当偿还;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各自按本金比例偿还本息,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李治根、李大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治根、李大华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未按时还款违约造成其损失,应赔偿其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共37699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律师代理费是为当事人服务所花费用,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讼、执行费原告已支付,因双方均未按时还款,是导致费用产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应按原、被告自己承担的偿还本金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损失数额,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应负担的损失费用为11596.50元(27699元÷1114258.54元×466497元)。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应偿还466497元(576134.24元÷1376134.24元×1114258.54元),因二被告2016年2月24日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而原告偿还了2016年3月24日的贷款本息37156.21元后,也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故该月应计入未还款的总本金,再计算原、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约定的8.32%计算,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应偿还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借款466497元,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8.32%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李治根、李大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应承担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的部分损失11596.50元。
四、驳回原告竹溪县好农友生态农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被告王某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丁友才 审 判 员 梁祖奎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李晓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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