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18241211X8。
法定代表人: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沿河路240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调解或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诉被告詹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龚孝江,被告詹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袁秀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糸;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竹溪县泉溪镇坝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公开发标,2016年7月12日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将该中标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全部发包给乔景兵承包。
2016年8月2日乔景兵没有实际施工,其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王方楼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
2016年7月18日王方楼雇请被告的丈夫袁秀财等人员为其工程施工。
2016年11月2日当日下午,袁秀财离开工地后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袁秀财在此期间有间断性做工51天,工资6660元,现已由王方楼付清。
袁秀财自己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其余工资是在袁秀财去世后,由其子詹兵(随其母姓)代领。
被告以其丈夫袁秀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
原告收到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溪劳人仲[2017]裁字第1号裁决书后,具文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詹某某的丈夫袁秀财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袁秀财生前受王方楼雇请在其承包工地做工经过、领取工资情况属实。
但袁秀财死亡当天是在给王方楼承包的工地做工,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放工下班后离开工地,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被告丈夫袁秀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坝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乔景兵,乔景兵成为该中标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承包人,乔景兵没有实际施工,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王方楼施工,王方楼为完成承包工程,雇佣袁秀财为其提供劳务而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丈夫袁秀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乔景兵借用竹溪县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坝溪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该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乔景兵,乔景兵成为该中标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责任承包人,乔景兵没有实际施工,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王方楼施工,王方楼为完成承包工程,雇佣袁秀财为其提供劳务而安排工作,发放工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竹溪县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詹某某丈夫袁秀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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