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圣某名车行
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肖某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黄娜
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
经营场所: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一组。
经营者:陈明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漫液村二组。
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师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与被告肖某、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被告肖某,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30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被告于当天在原告处订购了一台吉利系列英伦金刚中配轿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59800元。
因被告当时手上没有足额现金,就提议按揭买车,首付款29700元,剩余款30100元,用贷款支付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在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
一切手续由原告协助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30100元,第三人收到齐全的贷款手续后,不知何故,没有将此笔贷款划到被告帐户,而是划入十堰市另一家公司,致使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贷款。
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剩余车款,被告以买车时已贷款支付为由拒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划款授权承诺书各一份。
拟证明当时贷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按揭贷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肖某口头答辩称:买车办理贷款的事都是原告协助办理的,我贷款后一直在按时偿还贷款,至于贷款放到哪儿去了,原告最清楚,我已经给付了购车款,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购车按揭贷款偿还贷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自贷款之日按月还款及合同签订对象是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015年4月,肖某与我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购车发票,从该合同和购车发票可以看出,汽车销售方为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与此借贷没有任何关联性,故竹溪县圣某名车行不是适格原告。
二、我公司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该交易对象为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
由于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将合同项下购买汽车的每笔贷款资金直接划给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款项即视为其已收到贷款资金。
2015年4月27日已向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100元,现有银行回单为证,我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
且上述两公司与我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该委托长期有效。
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存在抵押借贷关系,划款方式是受托支付,交易对象是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我公司受托支付,将贷款发放给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贷款发放凭证和银行回单。
拟证明贷款已划入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无法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是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属实,但开据发票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原告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这辆车,且发票金额不一致;认为证据二委托书不成立,有损借款人的利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贷款发放给被告了。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和发票可以证实被告与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为交易对象与第三人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委托书与抵押合同中的交易对象,合同条文中受托支付约定相吻合,可以认定是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支付的理由;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放款凭证和银行回单,能够证明第三人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
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一台吉利系列英伦金刚中配轿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598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
合同约定按揭贷款买车,首付款29700元,剩余款30100元,用贷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出具购车发票,并提供格式合同协助被告在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一切手续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
原告将齐全的手续寄给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再将贷款手续寄给第三人申请贷款。
第三人收到齐全的贷款手续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据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将30100元贷款直接划入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某自贷款之日每月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
因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未将此贷款给付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也未收到该贷款。
原告为收回购车款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被告以买车时已贷款支付为由拒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购车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因被告是在原告的协助下,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并提供抵押贷款的格式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三人依据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受托支付方式已将贷款划入指定的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第三人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贷款后也一直在履行按揭偿还贷款义务,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且双方已履行了相互的权利义务。
因原告对该贷款手续、申请贷款过程、交易对象和贷款方式均清楚明确,明知该贷款应划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贷款已划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应认定借贷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经营者陈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属实,但开据发票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原告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这辆车,且发票金额不一致;认为证据二委托书不成立,有损借款人的利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贷款发放给被告了。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和发票可以证实被告与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为交易对象与第三人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委托书与抵押合同中的交易对象,合同条文中受托支付约定相吻合,可以认定是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支付的理由;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放款凭证和银行回单,能够证明第三人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
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一台吉利系列英伦金刚中配轿车一台,车辆总价款为598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
合同约定按揭贷款买车,首付款29700元,剩余款30100元,用贷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出具购车发票,并提供格式合同协助被告在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一切手续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
原告将齐全的手续寄给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再将贷款手续寄给第三人申请贷款。
第三人收到齐全的贷款手续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据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将30100元贷款直接划入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肖某自贷款之日每月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
因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未将此贷款给付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也未收到该贷款。
原告为收回购车款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被告以买车时已贷款支付为由拒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购车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因被告是在原告的协助下,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并提供抵押贷款的格式合同,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第三人依据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受托支付方式已将贷款划入指定的十堰隆茂行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第三人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贷款后也一直在履行按揭偿还贷款义务,故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且双方已履行了相互的权利义务。
因原告对该贷款手续、申请贷款过程、交易对象和贷款方式均清楚明确,明知该贷款应划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贷款已划入十堰市合瑞工贸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应认定借贷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经营者陈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原告竹溪县圣某名车行负担。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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