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万克非。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捍。
委托代理人吕筱铨。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安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贺荣明、人民陪审员蔡成文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吴刚,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筱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竹溪县城关镇烧田片区1629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总价款为3200万元。同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1、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7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付的土地条件达到“三通一平”,即:通路、通电、通水、场地平整;2、受让人同意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价款,即:2013年5月24日之前付16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之前付960万元,2014年4月24日之前付640万元;3、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争议解决方式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竹溪县国土资源局、湖北汉海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第九条注意事项中第一款规定:本次出让地块按现状进行拍卖,……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出让文件的内容及地块现状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有关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款规定:本次出让地块按“净地”进行移交,交地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以前,由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以“净地”方式交付竞得人(地块上的高压电线由竹溪县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出地块),确保地块交付时不存在拆迁纠纷及相关补偿等问题。土地平整由竞得人自行完成,费用自行承担。
还查明:出让地块上的高压线杆及高压线至今仍未移出该地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5月24日之前向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第一期出让款160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仅支付了1136万元,尚欠464万元,而原告应于2013年7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地块。因此,从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来看,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哪一方将出让地块中的高压线移出该地块,但在拍卖须知中已明确注明“地块上的高压电线由竹溪县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出地块”,因该须知是由原告与拍卖公司共同发布的,原告属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承诺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至今未将高压线移出地块,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出让地块,故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款46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尚欠土地出让款1600万元,待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中的高压线迁出后六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担70000元,被告竹溪县恒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明安辉 审 判 员 贺荣明 人民陪审员 蔡成文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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