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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溪县国土资源局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刘玉东代理权限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吕世勇代理权限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达余。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鹏朗。
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吕世勇。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安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贺荣明、胡扬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湖北省或海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异议。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湖北省或海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异议。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审判长:明安辉
审判员:贺荣明
审判员:胡扬庆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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