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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溪县国土资源局
刘玉东
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
陈仕平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非,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7391067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该局干部,住湖北省竹溪县。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武,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68303434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湖北佳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置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以(2016)鄂03民辖1号移交管辖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安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贺荣明、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吴刚,被告佳兆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王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出让款5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兆置业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749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总价款为1亿元。
此后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清全部出让价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出让款5000万元,尚欠5000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7月支付2000万元,同年8月支付2000万元,余款于同年10月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佳兆置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欠款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土地交付义务,现在仍有57000平方米的土地未交付,而被告已支付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已超出原告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价款2596.7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的事实。
2、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原告已将出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3、申请书、溪国用2011第0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已将出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溪国用2011第03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出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受让土地的面积74966.7平方米,现仅交付18015.98平方米的事实;2、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6月11日前交付土地,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部交付土地的义务;3、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1亿元。
2、批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土地应达到拆迁安置完毕的标准。
3、照片12张,拟证明应交付的土地目前被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无法使用,原告实际上未完全交付土地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因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兆置业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竹溪公园广场[宗地编号为(2008)05号]749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出让的宗地坐落于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二组、三组、四组,平面界址以实地勘丈宗地平面图为依据;2、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6月10日前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受让人;3、合同总价款为1亿元,每平方米1333.93元,分三期付清,即2011年7月付2000万元,同年8月付2000万元,同年10月付清余款;3、建筑容积率不高于3.9。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实际使用出让土地18015.98平方米,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其它应当交付的56950.72平方米的出让土地。
原告以被告仅支付5000万元出让款,尚欠5000万元未付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应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向被告佳兆置业交付合同约定的出让地。
被告应自2011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出让价款,而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完全交付了出让的土地。
因此,从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来看,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出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予以采信,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在判决理由中进行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兆置业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竹溪公园广场[宗地编号为(2008)05号]749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出让的宗地坐落于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二组、三组、四组,平面界址以实地勘丈宗地平面图为依据;2、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6月10日前将出让的宗地交付给受让人;3、合同总价款为1亿元,每平方米1333.93元,分三期付清,即2011年7月付2000万元,同年8月付2000万元,同年10月付清余款;3、建筑容积率不高于3.9。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实际使用出让土地18015.98平方米,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其它应当交付的56950.72平方米的出让土地。
原告以被告仅支付5000万元出让款,尚欠5000万元未付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应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向被告佳兆置业交付合同约定的出让地。
被告应自2011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出让价款,而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完全交付了出让的土地。
因此,从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来看,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出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明安辉
审判员:贺荣明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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