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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宾馆路71号。
组织机构代码:78449582-1。
法定代表人: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美(该公司资产经营部主任),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东风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06352092-7。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美、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腾退返还租用的门面房;2.判令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房屋使用费6249.9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竹溪县××××号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二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因该门面房由竹溪县人民政府划归竹溪县特殊教育学校使用,原告和竹溪县教育局联名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搬离,被告未置可否。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下发了《关于逾期腾退返还承租商铺的律师函》,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予腾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期内的相应义务,现租赁期满,且因租用的门面房已由竹溪县人民政府划归竹溪县特殊教育学校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期满后占有房屋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依照公平原则及市场交易规则,租赁期满后的房屋租赁费参照双方已履行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为年租金250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腾退房屋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东风路2号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门面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250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腾空交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被告竹溪县标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封晓云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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