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7004249C。
法定代表人:李天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占有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库房的妨害,清除杂物,恢复通行;2、要求赔偿经济和名誉损失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之间因相邻建房纠纷已协商解决妥当,但不知什么原因,被告自2017年7月2日14时开始在原告进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通道大门口,睡在大门中间,并阻拦车辆人员进出,原告多次劝离,但被告至今一直不离开,并在此期间辱骂公司员工,阻拦看车和修车的客户进出,损坏公司名誉,导致业务全部停顿,30多名员工无事可做,造成公司每日5万元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睡在其大门通道中间,导致其修理车辆及看车人员无法正常通行,致使员工停工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排除妨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解没有妨害原告的经营,也未实施妨害行为;因被告陈某某仅将木板垫在李某某身下,没有明显妨害行为,故被告陈某某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妨害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且被告李某某虽几次到原告经营场所去,但阻挡大门通道妨害经营时间不足一天,且导致纠纷是双方争议三角土块引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害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
驳回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竹溪县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丁友才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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