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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三盛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凌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申诉、申请抗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查阅相关卷宗,复印、领取案件证据复印材料,代为申诉、申请抗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执行和解、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a座路桥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进行答辩,参加庭审,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诉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砂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刘欣,被告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弓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砂款114588元,并承担自起诉以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设在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长坪村的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2合同段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达成由原告向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的协议,约定由原告先供应砂石料,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在收到砂石料后两年内滚动付清砂款。原告从2011年1月份开始向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至2012年底。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对账时,发现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账务上漏掉了原告在2011年8月份向其供应的汉江砂584.4立方米,堵河砂298.5立方米。对账后,由时任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统计员的徐大顺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现12月份与竹山金顺砂业对8月份砂石料台帐对账结果是汉江砂584.4立方米,堵河砂298.5立方米,合计882.9立方米。因当时的汉江砂单价为145元每立方米,堵河砂单价为100元每立方米,漏掉的砂款合计为114588元(584.4×145+298.5×100)。该笔砂款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一直未给原告结付,因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项目部已被被告路桥公司撤销,故此提起上述诉讼。
原告金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路桥公司项目部职工徐大顺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路桥公司项目部财务帐漏掉了2010年8月份原告向路桥公司项目部供应汉江砂584.4立方米、堵河砂298.5立方米,合计882.9立方米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路桥公司曾经在(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任意三栏账”一份,以证明漏掉前述砂石料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账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询问徐大顺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徐大顺的身份为路桥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部长及涉案砂款因未开发票所以未结算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一、关于金砂公司提交的徐大顺(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手出具“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的争议;二、关于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是否欠原告砂款114588元的争议。
关于金砂公司提交的徐大顺经手出具“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的争议。本院分析认为,一是因“证明”上“徐大顺”的签名从直观上看,确像徐大顺本人亲笔签名;二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多次向被告诉讼代理人徐大顺释明可依法申请做笔迹鉴定以证明真伪,徐大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做笔迹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推定“证明”上“徐大顺”的签名是徐大顺本人的亲笔签名,即原告金砂公司所持徐大顺经手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关于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是否欠原告砂款114588元的争议。本院分析认为,鉴于原告金砂公司所持徐大顺经手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明”上虽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但结合经手人徐大顺当时的身份情况,应当认定为徐大顺向原告金顺公司出具对账“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证明”上清楚地载明了8月份原告金砂公司向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的数量,结合双方认可的当时砂石料的单价,能够认定2011年8月份原告金砂公司向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的价款为114588元;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笔砂款已补记入当年9月砂款当中并已结清,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再次限期提交已结清上述遗漏砂款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此,本院认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金砂公司砂款114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尚欠原告金砂公司砂款114588元,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路桥公司下设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金砂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砂款114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金砂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欠款给付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货款114588元,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竹山金顺砂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高发清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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