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七里沟。织组机构代码:91420323698035626T。法定代表人:帅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号。织组机构代码:91360000693709046K。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箭区五堰九洲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燕林市场。经营者:张传龙,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山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530732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因承包建设竹山县城关镇四季花城商住楼,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江西三建公司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30732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西三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需对账核实。因原告承诺接受以房抵债后,又拒绝受领抵债的房屋,故原告主张的违约事实不成立,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辩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茅箭九洲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因承包建设竹山县城关镇四季花城3号、4号商住楼建设工程需混凝土,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竹山欣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销售的预拌混凝土约10000M3,总价款约430万元(按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约定单价);供货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每月26号前对账,当月28号支付所用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于主体结构完毕后60日内分两次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日,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又与原告竹山欣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茅箭九洲经营部为上述货款的给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建设项目负责人为张传龙,同为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经营者。2015年10月26日,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因继续承建四季花城8、9、10号三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又与原告竹山欣泰公司签订供货量为5000M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约250万元,供货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送货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仍为货款给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江西三建公司承建的四季花城商住楼主体工程于2016年底建设完毕。2017年4月25日,经买卖双方对账后书面确认,被告江西三建公司除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竹山欣泰公司货款530732元。
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欣泰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公司)、茅箭区五堰九洲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茅箭九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帅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江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经营者张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欣泰公司与被告江西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西三建公司应于商住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60日内,即于2017年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才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以共同的事实行为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因双方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付款的时间,故应以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付款之日。被告江西三建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530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江西三建公司请求减少,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竹山欣泰公司主张清偿货款530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江西三建公司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竹山欣泰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出诉讼主张,被告茅箭九洲经营部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30732元,并从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茅箭区五堰九洲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张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竹山欣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4元,由被告江西三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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