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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财政局与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山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方显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琳。系该局总经济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达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竹山县财政局诉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海丰渔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申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竹山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琳、施博,被告海丰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丰渔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竹山县财政局借款600万元;后又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则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造成其无力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原告上级机关竹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合同所致,且所借款项为财政周转资金,其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请求依法不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竹山县财政局主张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有被告海丰渔业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借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上级机关竹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招商引资合同与本案所涉事实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作为逾期还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
违约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及相关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是当事人充分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国家支持企业发展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总体要求,合同内容也没有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显失公平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财政周转金不用支付利息及其在借款时不知晓逾期支付利息约定的辩解与法相悖,亦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竹山县财政局借款80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00元,由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申宏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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