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国际绿松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彭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山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76957737X。
法定代表人:钟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竹山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金某置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请求延长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10个月。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清,被告金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华堂、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电器损失共计751875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金某置业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8时许,由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建造的位于竹山××××组金某凤凰城后侧的石岸突然垮塌,造成原告租用他人一楼仓库内存放的电器产品损毁310件,损坏60件,共计370件。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组成包括被告在内的联合调查组亲临现场对上述被损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并签字确认。原告上述电器损失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848375元。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现电器损失最终确定为751875元,因首次评估费16000元系由原告支付,且自2017年5月8日调查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导致原告融资贷款经营,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置业公司辩称:我方石岸垮塌损害原告电器属实,联合调查组对原告电器登记时我方签字仅表示对数量予以认可,并未对列明的种类和价值进行确认。原告委托评估价值报告系采用市场和成本法,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应采用的差额计算法相冲突,故我方对原告的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虽然租房属实,但租赁费用过高,其请求我方支付利息也于法无据。另为查明原告的损失我方申请重新评估时交纳了3万元评估费,请求判令与原告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8时许,受持续强降雨影响,位于竹山××××组金某凤凰城后侧的石岸(建设单位为被告金某置业公司)突然出现垮塌,附近两栋居民楼三楼以下被巨石砸坏并淹埋,其中包括原告租赁他人一楼房屋仓库内存放的电器遭到损害。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立即组成包括被告金某置业公司在内的联合调查组亲临现场救灾抢险、勘验核查。2017年5月8日,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经对原告被损电器型号、数量进行清点登记,确定被损毁(不可维修)各类电器共67个品名229件,被损坏(可维修)各类电器共60件,并由在场工作人员在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随后原、被告经协商,其中被损毁的229件电器产品由被告进行保管,其余被损坏的60件电器由原告维修后自行处理。因原告就电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2018年1月4日,原告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67个品名229件被损毁电器及60件被损坏电器损失(含仓储租赁费用、运输费用、银行利息等)进行评估,其评估损失共计848375元,其中可维修的由原告自行处理部分60件的被损坏电器损失金额为2851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诉讼中,被告金某置业公司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市场法、成本法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评估方法相冲突,应当采用差额计算法进行评估为由申请对原告67个品名229件被损毁电器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损毁电器的损失共计723361元(含运输费、仓库租金损失、转移费用),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28000元。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时仍然采用市场、成本法,为此本院传唤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喻平到庭进行了说明,喻平陈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对案涉电器进行评估时是参照进货时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如按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法进行评估,则评估价值更高。对此,原、被告均同意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为准,不再申请评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的60件被损坏电器损失28514元无异议,以上原告被损电器的价值共计751875元。
另查明,垮塌石岸的施工单位是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金某置业公司申请追加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责任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仅选择垮塌石岸的建设单位即被告金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组成包括被告单位在内的联合调查组对原告被损电器进行清点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单中除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外,还另有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现被告以在清单中签名仅表示对其数量无异议而对品名不予确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均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评估的被损毁电器损失723361元及被损坏可维修部分的电器损失28514元共计751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首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6000元及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时交纳评估费28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自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是为完成举证责任所花的费用,且按被告要求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则价值更高,故原告首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交纳的评估费用28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7%从2017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考虑本案原告损失较大,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一直未予赔偿,已给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电器损失共计751875元并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竹山金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评估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竹山县瑞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444元,减半收取6222元,由被告竹山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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