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竹山县桂坪新型墙材节能砖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清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山县桂坪新型墙材节能砖厂。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主要负责人:梁壮志。
上诉人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山县桂坪新型墙材节能砖厂(以下简称:桂坪节能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秦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被上诉人桂坪节能砖厂的主要负责人梁壮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桂坪节能砖厂到秦某某矿业公司推销红砖,当时约定每块砖0.27元,秦某某矿业公司共计收到红砖110700块,红砖款应是29889元。
桂坪节能砖厂称每块砖0.35元,共计红砖款38745元与事实不符。
2.秦某某矿业公司已付购砖款15000元。
2010年1月18日桂坪节能砖厂收到秦某某矿业公司现金15000元,经手人是贾红艳,并加盖有桂坪节能砖厂变更前的公章。
桂坪节能砖厂辩称:1.桂坪节能砖厂与秦某某矿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秦某某矿业公司应当支付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38745元。
2.秦某某矿业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支付给贾洪艳的15000元砖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坪节能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某矿业公司支付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38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秦某某矿业公司兴建厂房,在桂坪节能砖厂赊购110700块红砖,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每块红砖0.35元支付红砖款。
此款因桂坪节能砖厂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桂坪节能砖厂与秦某某矿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秦某某矿业公司在赊购桂坪节能砖厂的红砖后,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110700块红砖货款的民事责任。
秦某某矿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条据上虽未明确红砖价款,但桂坪节能砖厂所诉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红砖0.35元的价格,在购砖当时并无不当,且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予以采信,即秦某某矿业公司共应付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387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秦某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387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元,由秦某某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秦某某矿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2010年1月18日秦某某矿业公司预付了桂坪节能砖厂砖款15000元,收款人是贾洪艳。
本院二审期间,桂坪节能砖厂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桂坪节能砖厂对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桂坪节能砖厂当时还没有建厂,桂坪节能砖厂是2011年4月15日才投资建厂,开始生产,且收款人是贾洪艳,与桂坪节能砖厂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的红砖款,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日期是2010年1月18日,而其给桂坪节能砖厂出具证明收到红砖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
且收款人是贾洪艳,秦某某矿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贾洪艳是桂坪节能砖厂的职工或是受桂坪节能砖厂的委托收取款项,故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15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秦某某矿业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秦某某矿业公司购买桂坪节能砖厂红砖110700块,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秦某某矿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
关于红砖的单价,秦某某矿业公司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每块砖0.27元,其在一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秦某某矿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红砖的单价一审法院以”该价格在购砖时并无不当,且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为由,确定每块为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秦某某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的红砖款为38745元。
秦某某矿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于2010年1月18日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15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秦某某矿业公司给桂坪节能砖厂出具证明收到红砖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而其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且收款人是贾洪艳,秦某某矿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贾洪艳是桂坪节能砖厂的职工或是受桂坪节能砖厂的委托收取款项,并且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与出具收到红砖证明的时间明显不符,故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
因此,秦某某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主体,一审法院因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将其主体列为竹山县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因本案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将此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秦某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日期是2010年1月18日,而其给桂坪节能砖厂出具证明收到红砖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
且收款人是贾洪艳,秦某某矿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贾洪艳是桂坪节能砖厂的职工或是受桂坪节能砖厂的委托收取款项,故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15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秦某某矿业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秦某某矿业公司购买桂坪节能砖厂红砖110700块,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秦某某矿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
关于红砖的单价,秦某某矿业公司上诉称当时双方约定每块砖0.27元,其在一审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秦某某矿业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红砖的单价一审法院以”该价格在购砖时并无不当,且符合当时市场行情”为由,确定每块为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秦某某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的红砖款为38745元。
秦某某矿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于2010年1月18日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15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秦某某矿业公司给桂坪节能砖厂出具证明收到红砖的时间是2011年7月8日,而其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且收款人是贾洪艳,秦某某矿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贾洪艳是桂坪节能砖厂的职工或是受桂坪节能砖厂的委托收取款项,并且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与出具收到红砖证明的时间明显不符,故秦某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预付给桂坪节能砖厂红砖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
因此,秦某某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主体,一审法院因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将其主体列为竹山县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因本案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不将此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秦某某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湖北秦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韧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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