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杨自成
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自成,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自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竹山县新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猛
书记员:董凤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