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山县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竹山县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斌、夏雨,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其中5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5万元自200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某的丈夫张慰苗生前因需建设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5年12月23日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60万元。其中60万元借款已还35万元,尚欠2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计算。张慰苗去世后,仍未清偿债款,被告杜某某系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此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的丈夫张慰苗在其生前因需工程建设周转金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竹山县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60万元,其中对借款6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计息,后偿还了35万元。张慰苗去世后,尚欠30万元本金未还,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1992年3月11日,张慰苗与杜某某登记结婚,被告杜某某是张慰苗唯一合法继承人,已继承了张慰苗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某某虽不是直接的借款人,但其丈夫去世后,继承了财产,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且该债务发生在杜某某与张慰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某某辩称已还130000元借款应予扣减,庭审后本院再次组织双方核实,该130000元已扣减,实欠300000元本金,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原告竹山县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5万元于200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吕光平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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