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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贺结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
柯秦(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
贺结实

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庸城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秦,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1039号。
法定代表人贺结实,经理。
被告贺结实,农民。
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文状元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某公司)、贺结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贺结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和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贺结实均不服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管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主审)、章胜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和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贺结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1年期间达成协议,由被告河南金某公司供给原告货物卷杆机30台、抛光机10台、热塑膜机10台、笔头机10台、半成品铅笔、半成品毛杆铅笔、卡通套橡皮头、胶水配方,并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结实到竹山给原告提供技术指导。
然而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提供的上述机械设备及半成品铅笔、半成品毛杆铅笔、卡通套橡皮头、胶水配方因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结实对机械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拒不进行修理或更换,导致原告被迫停产,给原告造成368000元的货款损失和约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润损失。
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损失368000元,被告贺结实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书》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被告河南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货款36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机械设备;原告聘请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结实为原告公司副经理兼技术顾问,被告应当知道其向原告供应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特定用途及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是贺结实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贺结实对本案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等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设备检查情况的说明及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原告仓库现存放被告供应的机械设备照片,以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机械设备无产品合格证、无国家强制认证的“ccc”标识、应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夏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证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贺结实供给的半成品铅笔数量及单价;
证据四、证人刘某(原告公司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原告公司原股东)二人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及被告贺结实向原告供应的铅笔卷杆机、抛光机、热塑膜机、笔头机及半成品铅笔、半成品毛杆铅笔、卡通套橡皮头、胶水配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处于停产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供应的铅笔加工机械设备及半成品铅笔有质量问题后,即多次要求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结实对铅笔加工机械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贺结实开始也尝试过对机械设备进行修理,但根本无法修理到能正常使用状态,且于2011年5月份悄悄离开了竹山的事实。
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及被告贺结实未出庭应诉,但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了双方约定的机械质保期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并提交了兰考县农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自动涂胶卷杆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纸质铅笔卷杆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托运单复印件一份、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售机械设备质量合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铅笔加工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出卖给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的铅笔加工机械设备,除2台热塑膜机能正常使用和2台卷杆机经修理后能正常使用外,其余机械设备经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派技术人员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且这些机械设备经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后认定存在无产品铭牌信息、无产品合格证、无“ccc”标识等问题,能充分证明这些机械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发现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即通知了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法定代理人贺结实,并要求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机械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河南金某公司经尝试修理而无法修复后,又不同意进行更换,导致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不能实现大量生产环保铅笔的合同目的。
因此,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赔偿已购买但不能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除去能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相应价款24400元(2台热塑膜机价值6000元、2台卷杆机价值18400元)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43600元。
因本案铅笔加工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金某公司是被告贺结实一人投资并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的事实,对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要求被告贺结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机械质保期为一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发现机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时即通知被告要求更换,并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43600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60元,由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铅笔加工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出卖给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的铅笔加工机械设备,除2台热塑膜机能正常使用和2台卷杆机经修理后能正常使用外,其余机械设备经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派技术人员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且这些机械设备经竹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后认定存在无产品铭牌信息、无产品合格证、无“ccc”标识等问题,能充分证明这些机械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发现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即通知了被告河南金某公司法定代理人贺结实,并要求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机械设备进行修理或更换,被告河南金某公司经尝试修理而无法修复后,又不同意进行更换,导致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不能实现大量生产环保铅笔的合同目的。
因此,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某公司赔偿已购买但不能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除去能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相应价款24400元(2台热塑膜机价值6000元、2台卷杆机价值18400元)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43600元。
因本案铅笔加工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金某公司是被告贺结实一人投资并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的事实,对原告竹山文状元公司要求被告贺结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金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机械质保期为一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发现机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时即通知被告要求更换,并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43600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60元,由原告竹山县文状元铅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审判长:余明彬
审判员:高发清
审判员:章胜军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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