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与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
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南大街方可门面店。
注册号:420323600101491(1—1)。
负责人方建明,性别:××,××族。
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3号橡树湾8号2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哲,性别:××,××族。
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与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负责人方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诉称:2016年8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组织的《歧路雄心》摄制组在原告酒店食宿,8月14日结算8月4日至8月14日期间的费用,此后按周结算,每周日结清当周的全部费用,离店日结清所有费用,违反协议约定,按费用的30%加收违约金。
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直到2016年8月26日被告离开酒店,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食宿费用56380元至今未付。
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6380元及违约金16914元,合计7329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吉哲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消费并欠食宿费56380元以及被告按协议应支付16914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在审理期间通过电话与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哲取得了联系,王吉哲承认欠款56380元以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的酒店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而不应不讲诚信久拖不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按拖欠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遵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此“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支付方式和标准的约定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服务费56380元。
2、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违约金16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的酒店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而不应不讲诚信久拖不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按拖欠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遵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此“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支付方式和标准的约定予以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服务费56380元。
2、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宝丰镇可盛商务大酒店违约金16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湖北艺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飞

书记员:骆孝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