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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湖北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永乐路千福广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太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湖北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宇源公司位于竹山县××、××电站引水隧道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8月担任该工地施工负责人。自2013年4月,被告宇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施工。为取得建筑资质,被告何某某挂靠隆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宇源公司签订了《霍河一级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宇源公司将隧道开挖工程发包给被告隆某公司施工,但由被告何某某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工人施工时,雇请王昌兵从事炮工工作。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昌兵在该工地洞中放炮后入洞排险时,不幸被从其背后掉下的石块砸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因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王昌兵842000元(已支付382125.37元),被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湖北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昌兵24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昌兵其他诉讼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8年6月将案件执行完毕。为此,原告宇源公司就其对被告何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后,以何某某、隆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宇源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是基于本院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对被告何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代何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王昌兵,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是雇员受害赔偿,宇源公司是支付货币方,王昌兵是接受货币方,就该赔偿问题宇源公司并未与本案何某某、隆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十堰市××箭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隆某公司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被告湖北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隆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十堰市茅箭区,且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湖北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书记员:张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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