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清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5组。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村委会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夏维权,明清村委员会委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柯某某。
被告王万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兴(柯某某、王万某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明清村委会诉被告柯某某、王万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夏维权,被告柯某某、王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30日,由被告柯某某提出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柯某某在明清村二组建房三间,批准使用面积为180㎡(包含房屋、猪圈、厕所),随后被告柯某某在该批准的土地范围建房三间半,职能部门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994年8月6日,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柯某某超建的面积31.75㎡进行了处理,柯某某补交了相关税费后,同意对超占建筑面积31.75㎡补发上证。位于被告柯某某、王万某宅基地以北、与竹山县设计院家属楼之间的260余㎡的空闲地属原告明清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原为荒地和坟地。因二被告居住在该空闲地旁,无菜地和附属设施,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行捡种,并对该空闲地进行整理、开垦,在该土地上种植蔬菜和果树等附着物至今。2011年元月,原告为安置因城市建设拆迁村民的宅基地问题,遂将该诉争土地拟安排给拆迁村民作为宅基地,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腾退,被告拒不腾退,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原告明清村委会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其基于所有权当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为211.75㎡(含处理后补发上证的面积)。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涛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村委会属于基层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在村主任没有选举产生前,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被告以该诉争土地是明清村委会原任村书记邱代权让其管理、使用,且其长期耕种使用为由,认为其当然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村干部个人无权处分集体的土地,如果是村集体决定该土地由被告耕种,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长期耕种并不当然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因而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需经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院认为,所谓土地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均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之间对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明清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告未能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的有关证照或档案资料,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与土地所有权人发生使用权争议问题。因此,本案不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被告柯某某、王万某长期耕种原告明清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且拒不退还,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明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王万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该村二组柯某某、王万某宅基地以北、与竹山县设计院家属楼之间的约260㎡土地的耕种等侵权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由被告柯某某、王万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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