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郑斌
汤某某
孙长东(竹山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肖家沟村5组。
法定代表人李林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斌,系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郑斌,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致残,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当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赔偿被告汤某某各项损失。而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在被告汤某某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仅仅支付8000元赔偿,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汤某某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诉请事项与法律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致残,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当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赔偿被告汤某某各项损失。而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在被告汤某某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仅仅支付8000元赔偿,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竹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汤某某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诉请事项与法律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竹山县北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李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