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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曹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三合土灶台)。
被告:张某某(系曹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三合土灶台)。
被告:李红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李红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XX、鲁冰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李红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59675.14元,并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0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夫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000元,原告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以存入该行的专项资金为被告曹某某创业借贷提供担保,被告李红专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曹某某、张某某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9675.14元。因多次向被告主张追偿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曹某某、李红专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开设专户存入资金1000万元,用于扶持再就业及创业人员的贷款担保。2015年12月11日,被告曹某某因从事个体经营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创业扶持,原告审查后认为符合扶持条件,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推荐贷款,并承诺以存入该行的专项资金为被告曹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红专为该笔借款向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4月29日,被告曹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7.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罚息年利率10.07%);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除有约定外,由各方依法承担。因被告曹某某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于2018年8月14日划转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存入该行的担保资金59675.14元,用于偿还被告曹某某所欠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58894.83元,逾期利息780.31元)。后因原告主张追偿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主张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款59675.14元,并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10.07%)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李红专与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依法属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主张债务人偿还代偿款59675.14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偿还代偿款59675.14元,并从2018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07%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红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 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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