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兰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哲,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政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郭艳,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腾秀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市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芦汉国,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玮,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云清,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熊家苑,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竹山保安公司)不服被告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云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竹山县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胜斌、王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哲,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腾秀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玮、XX,第三人刘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2月22日,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了[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刘云清自2016年2月29日起在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内容是夜间巡查邮政ATM机有无异常。根据保安队长杨某与刘云清的自行协商,杨某巡查晚8点至12点时段,刘云清巡查12点至凌晨4点时段。2016年6月7日凌晨,刘云清穿上保安服、带上安全帽骑摩托车在十堰市邮政储蓄总行巡查完毕后,又上车准备从东岳路方向往十堰市邮政储蓄张湾支行处巡查,当行至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门前,因当时下雨路滑,刘云清不慎摔倒,摩托车压在了刘云清身上。天指道足浴城2号店(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对面)领班陈某听到外面的响声之后出店,把刘云清从摩托车下扶了起来,并和1号店保安刘某两人将刘云清扶到天指道足浴城2号店沙发上休息。刘云清进入足疗城之后给队长杨某打电话汇报了自己的受伤情况。杨某接到电话后迅速赶到足疗城,并叫来出租车将刘云清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刘云清于2016年6月7日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Ⅱ、2型糖尿病。综上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刘云清2016年6月7日巡逻时骑摩托车摔伤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竹山保安公司不服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了[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2017年5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复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竹人社工认字[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竹人社工认字[2017]第5号认定工伤认决定书。
原告竹山保安公司诉称:2017年1月4日竹山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刘云清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竹山县人社局所采信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几点质疑观点,并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刘云清不属工伤的事实,而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未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单方面听信竹山县人社局的一面之词,于2017年5月31日武断的做出了维持竹山县人社局(2017)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书,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所采信的证人证言疑点重重。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复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竹山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系个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而非工伤。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云清受伤时间的质疑不能成立,经过答辩人的调查,陈某和刘某证明了刘支清的受伤时间,并且能够证明刘云清是在对各个网点巡逻时受伤。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其工作人员杨某的证明等材料与无利害关系人陈某、刘某的证明相抵触,陈某及刘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因此答辩人所作工伤决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答辩人作出的[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竹山县人社局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竹政办发[2017]44),拟证明竹山县人社局机关性质,具有工伤认定职能。
第二组证据:1、刘云清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照、证据目录;2、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企业信息;3、交易明细、短信中的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投保信息;4、十堰太和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5、陈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方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6、通话清单、银行网点负责人电话、与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陶主任谈话录音、与杨某谈话录音、与办公室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书面材料;拟证明:1、刘云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并与刘云清存在劳动关系,刘云清申请了工伤认定;3、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工伤认定规定的材料;4、刘云清受伤过程;5、符合工伤受理条件。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二份),拟证明竹山县人社局经审查,决定受理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举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1、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材料:1、考勤表、杨某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答辩人的调查笔录:陶某笔录、杨某笔录、陈某笔录、刘某笔录、刘云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答辩人收到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刘云清非工伤的目的;2、我局经调查核实,刘云清工伤事实清楚。
第五组证据:1、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亡确认审批表;2、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认定刘云清为工伤。
第六组证据:送达回执二份。拟证明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刘云清和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
第七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3、答复书。拟证明答辩人依法答复了原告复议。
第八组证据: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我局的行政决定。
第九组证据:1、十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工伤保险条例;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本案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竹山县保安服务公司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后,我局依法予以受理,依法向竹山县人社局进行了送达并要求其答复,竹山县人社局依法向我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我局经依法核实,刘云清在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内容是夜间巡查邮政ATM机有无异常。2016年6月7日凌晨,刘云清骑摩托车从东岳路方向往十堰邮政储蓄张湾支行处巡查,当行至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对面门前,因当时下雨路滑,刘云清不慎摔倒受伤。2、本案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材料证实,刘云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均是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的,并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双方,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十人社复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贵院驳回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出庭函、工伤认定决定书、考勤表、证明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我局在收到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启动复议程序。
第二组证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竹山县人社局的答复及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竹山县人社局进行了送达并要求其答复,竹山县人社局依法向我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我局经依法核实作出复议决定书后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云清述称:我的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保安公司对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提交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很明显两份证据的内容相仿,尤其陈某和刘某证明的第三行及第六行的书写方式、行文方式、字迹完全一致,这就说明上述两证据不真实,完全出自于一个人之手;对证人陈某和刘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中关于扶刘云清一事以及下雨情况存在出入。
2、原告保安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程序上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没有采取听证程序。
3、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云清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4、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对原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工伤认定无关联性。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一致。第三人刘云清认为原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无论是医疗费票据还是收费清单都与本案之间无关联性,且刘云清受伤之后,原告没有及时给第三人缴纳医疗费,所以没有办法他才用自己的医保卡报销。
5、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系第三人刘云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票据,反映了刘云清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不能以此证实刘云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两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异议成立。原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且无刘云清的签名确认或其他的记录来印证刘云清出勤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系原告员工,先后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2月出具两份证明,其中在2016年的证明中称刘云清在2016年6月6日说他6月7日喝酒有事,从2016年6月7日没有上班;而2017年2月17日的证明中又称刘云清在2016年6月5日请假,从6月6日晚就没有上班。证人杨某的两次证言对刘云清请假的时间叙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其作出的对原告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第三人刘云清经证人方某介绍到原告竹山保安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分公司在十堰市区的各ATM机网点夜间巡逻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至次日凌晨4点,由刘云清与杨某两个人共同负责,两人自行协商各自工作时间段。2016年6月7日凌晨,刘云清身穿保安服、佩戴安全帽骑摩托车行至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门前,因当时下雨路滑,刘云清不慎摔倒。根据证人陈某、刘某的陈述:事发当晚天指道足浴城2号店(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对面)领班陈某听到外面的响声之后出店,把刘云清从摩托车下扶了起来,并和1号店保安刘某两人将刘云清扶到天指道足浴城2号店沙发上休息;刘云清进入足疗城之后给队长杨某打电话汇报了自己的受伤情况;杨某接到电话后迅速赶到足疗城,并叫来出租车将刘云清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刘云清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6月7日00点12分刘云清拨打0719-803×××8,证人杨某在竹山县人社局调查询问时认同该号码绑定了自己的手机,证人杨某分别于2016年6月7日00点23分、27分用该号码拨打了刘云清手机。刘云清受伤后于2016年6月7日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
第三人刘云清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提交了身份证明、原告竹山保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刘云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公司为刘云清投保资料、出院记录、证人陈某、刘某、方某的证言、第三人刘云清与原告公司办公室陶主任及保安队长杨某的通话录音等申请资料。
第三人刘云清提交的证人方某证言(2016年7月18日),方某陈述:“2016年2月29日刘云清经我介绍到竹山县保安公司上班,当天我和保安队长杨某联系并确认其工作为自备摩托车巡查市邮政储蓄银行各支行网点及取款机室安保工作,时间为每天4小时(凌晨0点至4点),无休息天”。
第三人刘云清提交的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10月12日),陈某陈述:“我在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二号店上班,2016年6月6日夜间12点到凌晨1点之间,下大雨,我正在上班坐在二号店大厅里,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就出去看。看到一辆踏板摩托车倒在马路上,下面压着个人。我过去把摩托车扶起来,摩托车下面压着的人还走不了,我就把人扶到大厅坐下,我看他穿一身保安制服,就问他做什么的,他说他在竹山县保安公司上班,刚上班巡视到这里,下雨路滑不小心摔跤了。我说帮他打120,他说他给队长杨某打电话,没过一会儿他们队长就过来了,把他送到医院去了。第二天他们才把摩托车和保安头盔拿走”。
第三人刘云清提交的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10月17日),刘某陈述:“我在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一号店上班,2016年6月6日大概夜间12点到凌晨1点之间,下着雨。在我忙完回到工作岗位时,我看到二号店员工陈某正在马路上扶着一位摔伤的人,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我就过去帮忙,我和陈某一起把伤者扶到二号店坐下,他打电话叫他队长过来,他说他在竹山县保安公司上班,刚上班巡视到这里,路滑不小心摔跤了”。
第三人刘云清提供的其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8月9日、8月10日与原告竹山保安公司陶主任的通话录音。双方多次商量刘云清受伤后赔偿事宜。第三人刘云清提供的其爱人徐明云与原告公司保安队长杨某通话录音,其内容亦为谈论第三人刘云清受伤事宜。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刘云清的申请后,向原告竹山保安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竹山保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提交了原告竹山保安公司2016年2月至6月的考勤表、证人杨某证言及其身份证明。原告公司认为事发当日第三人刘云清请假没有上班,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原告公司提交的证人杨某证言(2016年6月8日):“我于2014年应聘到竹山保安公司上班,现与刘云清一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分公司从事市区夜间各网点巡逻工作。2016年6月6日刘云清跟我说他6月7日喝酒有事让我帮忙加班,他6月7日就没有上班在家休息”。2017年2月17日的证人杨某证言陈述:“我于2014年应聘到竹山保安公司上班,现与刘云清一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分公司从事市区夜间ATM机网点巡逻工作,2016年6月5日晚在交接班时刘云清给我说明天他有事要喝酒,请我给他顶下班。6日和7日晚都是我一个人上班,刘云清从6日开始就没有上班”。
2017年2月13日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分别对证人陶某、陈某、刘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陶某称:“刘云清是2016年2月29日应聘到竹山保安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巡逻,查看各个网点邮政ATM机有无异常情况。工作时间是晚上8点到第二天凌晨4点,他和保安队长杨某两个人上这一段时间的班,具体哪个人上哪一时间段由他们自行协商,没有做具体规定。刘云清受伤后第二天早上,我接到杨队长电话,说刘云清自己说巡逻的时候摔伤了,我接到电话就去医院了。当时去医院我们垫付了医药费,至于他怎么受伤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证人杨某称:“我跟刘云清两个人上晚上8点到凌晨4点的班,我上前4个小时,他上后4个小时。工作内容是巡逻区域内的邮政ATM机有无异常。我们交接班时不碰面,自觉按时间上班。他受伤的日期我不记得了,那天我在上班的时候,快要交接班时,我接到他电话,他说在朋友家吃饭喝多了,上不成班,让我帮忙顶一下。第二天上午我接到他电话,他说他摔伤了,上不成班了。我立即跟陶主任汇报了此事。我的手机号是139××××6436,座机号是803×××8,座机号绑定在手机上”。证人陈某称:“事发当时刘云清比较清醒,近距离接触没有闻到酒味”;证人刘某称:“在我们上班的地方距离1000米天桥边上有个ATM(邮政)机,刘云清的摩托车在老五烟酒(天指道足疗城二店附近)那放了几天才骑走”。证人陈某、证人刘某在接受被告竹山县人社局询问时的其他陈述与之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在行政确认中刘云清出具情况说明,陈述:“2016年6月6日晚我上夜班,当晚11点40分左右,我从家骑摩托车出发到位于十堰市××箭区朝阳路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开始巡查,大约凌晨12点03分,我又从该行沿着东岳路到张湾立交桥下的另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张湾支行巡查。当途径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门口下坡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我在避让车辆时不慎摔伤。后被天指道足浴城员工扶起至该足浴城休息。我给队长杨某打电话,大约20分钟队长杨某过来将我送到医院救治”。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根据其收集、调查的证据,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认为2016年6月7日第三人刘云清在邮政储蓄网点巡逻时骑摩托车摔伤,其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竹山保安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送达十人社复受字[2017]第00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向其提交了相关证据及答复意见,被告市人社局经阅卷、审查、复议,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十人社复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该决定。原告竹山保安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7]竹人社工伤认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依第三人刘云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程序,程序合法。
2、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导致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弱势。本案中对于第三人受伤情况的证据因情势原因均由证人证言构成证据链,而相关证人与用人单位间存在的种种利益关系,极易导致证言内容发生主观因素的变动。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刘云清与证人杨某共同负责晚8点到次日凌晨4点这一时间段,在十堰城区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公司各支行网点ATM机夜间安保工作,具体分工由二人自行协商各自的工作时间。在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工作的证人陈某、刘某证言证明了2016年6月7日00点左右第三人刘云清身穿保安服佩戴头盔,在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店门口摔伤,第三人刘云清受伤拨打证人杨某电话,后由杨某接走的事实,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当晚刘云清手机通话记录、刘云清出院记录及刘云清提供的与证人陶某(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2016年6月7日00点12分,第三人刘云清从东岳路到张湾区立交桥下××另××邮政储蓄银行××支行ATM机巡查,途径东岳路天指道足浴城1号店门口下坡路段时,不慎摔伤的事实。第三人刘云清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竹山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竹山县保安公司的申请后,经过受理、调查、审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十人社复决字[2017]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竹山保安公司认为第三人刘云清受伤与工作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原告该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竹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绪喆
人民陪审员 王胜斌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书记员: 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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