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竹学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原告竹学付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学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学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铝制易拉罐。多次供货后,自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托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前后写下多个欠条。2018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12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8年3月5日(即2018年农历1月18日)还清。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铝制易拉罐。自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托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前后写下三张欠条。2018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货款12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8年3月5日(即2018年农历1月18日)还清。但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竹学付货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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