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木祥东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周天臣
胡艳波(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端木祥东,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臣,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工农区雪满天酒家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端木祥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2014)工民初字第28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端木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周天臣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端木祥东经王伟臣介绍到被告周天臣经营的鹤岗市工农区雪满天酒家干瓦工活,工资为每日260元。
2013年7月22日,原告装修地面,给地沟支模,原告向力工赵庆军借角模机未果,后在“雪满天”工程经理谷多利劝说下,赵庆军将角模机交给谷经理带给端木祥东使用,该角模机上面没有安全罩,原告在发现角模机没有安全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在使用该角模机锯木板的过程中由于未发现木板中的硬结而“跑锯”不慎割伤左手拇指。
“雪满天”工程经理谷多利将原告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
原告端木祥东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6,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误工费9,145.00元、护理费1,500.00元、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436.00元,共计96,678.34元,其中被告垫付4,800.00元。
后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端木祥东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发现角模机没有安全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在使用该角模机锯木板的过程中由于未发现木板中的硬结而“跑锯”不慎割伤左手拇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在雇佣原告劳动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双方应按四六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周天臣赔偿原告端木祥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等共计38,671.3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800.00元,余款33,871.34元,被告周天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端木祥东;二、驳回原告端木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端木祥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的酒店进行装修,工作中听从被告经理谷多利安排和指挥,受伤当时是谷经理安排,谷经理从他人处借角模机给原告使用,导致原告受伤,这种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即使原告有过错,但是被告作为雇主也是最大的受益人,工具也是被告提供的,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告周天臣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端木祥东为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2014)工民初字第280号
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天臣赔偿上诉人端木祥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等共计67,674.84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4,800.00元,余款62,874.84元,被上诉人周天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端木祥东;三、驳回上诉人端木祥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0元,上诉人负担365.25元,被上诉人负担676.75元;原审鉴定费3,600.00元,上诉人负担1,08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5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8元,上诉人负担290.03元,被上诉人负担67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端木祥东为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2014)工民初字第280号
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天臣赔偿上诉人端木祥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做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等共计67,674.84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4,800.00元,余款62,874.84元,被上诉人周天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端木祥东;三、驳回上诉人端木祥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0元,上诉人负担365.25元,被上诉人负担676.75元;原审鉴定费3,600.00元,上诉人负担1,08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5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8元,上诉人负担290.03元,被上诉人负担676.75元。
审判长:李德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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