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木彦军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朱亚伟
陈亚奎
原告:端木彦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文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伟、陈亚奎,该公司职工。
原告端木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陈亚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蠡县荣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北郭丹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被告李若微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若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2400元。蠡县交警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M×××××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车辆损失为493089元,公估费用34500元。原告所有的京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8396.7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意见。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不承担公估费,并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以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施救标准计算。根据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我公司应免除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京M×××××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承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合法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在形式上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标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只有保险人同时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才产生效力。被告在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对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经提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不发生效力的条款更不能认定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虽有原告签字,但对被告要求根据“投保人声明”免除其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行为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已提供合法票据,该票据为提供施救服务的单位开具,关于施救费数额的确定和执行,属于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责并接受其监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异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国内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收费参考价格》中非水险理算公估收费价格表,本案京M×××××车损493089元,属于“10万元人民币《LOSS≤50万元人民币”的理算金额范围,应按照7%交费,故该车公估费应为34516.23元,原告所诉34500元未超出该数额,应予支持。本院已出具(2015)蠡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为冀F×××××车辆承保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369592.3元。原告的总损失扣除上述数额后,为158396.7元。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端木彦军保险金1583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京M×××××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进行了承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合法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文字在形式上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标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只有保险人同时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才产生效力。被告在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对该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经提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不发生效力的条款更不能认定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虽有原告签字,但对被告要求根据“投保人声明”免除其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行为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的施救费已提供合法票据,该票据为提供施救服务的单位开具,关于施救费数额的确定和执行,属于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的职责并接受其监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无权提出异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规定的《国内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收费参考价格》中非水险理算公估收费价格表,本案京M×××××车损493089元,属于“10万元人民币《LOSS≤50万元人民币”的理算金额范围,应按照7%交费,故该车公估费应为34516.23元,原告所诉34500元未超出该数额,应予支持。本院已出具(2015)蠡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为冀F×××××车辆承保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369592.3元。原告的总损失扣除上述数额后,为158396.7元。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端木彦军保险金1583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旭光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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