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端某某(受害人何祥柏之妻),农民。
原告:端某某(受害人何祥柏之女)。
原告:何克松(受害人何祥柏之子)。
原告:何克云(受害人何祥柏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耀,教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端某某、端某某、何克松、何克云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632元(其中医疗费19000元、死亡赔偿金153972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6时0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42KM处时,将前方行人何祥柏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何祥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祥柏无责任。何祥柏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19000元,其中王某某负担9000元,另给付四原告丧葬费30000元。王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祥柏死亡,侵犯了何祥柏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00元;2.死亡赔偿金153972元(11844元×13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抢救受害人和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合计2176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9763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已垫付39000元,还应赔偿586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端某某、端某某、何克松、何克云的经济损失共计217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97632元(已给付39000元,尚需给付5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端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松滋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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