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端丽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住邢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冯家庄社区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
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双,
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端丽英因与上诉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端丽英、上诉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端丽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改判为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9月份出勤12天,月薪5000元/月,依劳动法月法定工作天数是20.83天,上诉人依劳动法规定,休息日上班得调休和轮休,应视为月薪,而不是日薪。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讨薪至10月20日才给付。请依法认可2016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5000元,依法改判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55000元。
浙江宝业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端丽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l、本案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做出(2018)冀0502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端丽英的起诉。继而端丽英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民终33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而是继续由王金岭审理,并做出(2018)冀05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这是明显程序违法。同一主办人,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没有足够让人信服的理由。被上诉人端丽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这是事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2、本案经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邢东劳人仲案(2017)024号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被上诉人端丽英,端丽英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19日起诉,超过了15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端丽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3、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工资汇总表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章仅在技术资料上使用。无公司盖章,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无任何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加班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定休息加班台账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上边盖的都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仅在技术资料上使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加班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2015年10月入职上诉人项目部,至2017年8月份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这有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的存在判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邢东劳人仲案(2017)024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21日庭审中提出对仲裁裁决的请求内容予以认定,依法在认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5000元,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将技术资料整理、编制、申报等内容承包给羌盛,被上诉人系羌盛的雇工,上诉人已将全部费用与羌盛结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端丽英于2015年10月入职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至2017年8月份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审理期限,且不存在时效终止或中断情形,故端丽英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端丽英答辩称,1、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符合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主张的加班工资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双倍工资的时效符合法律要求。3、本案在发还审理时依法提出确认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代通知金5000元符合法律要求。4、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已经确认,羌盛也是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我与羌盛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同事。5、发还审理的时候依法提出一个变更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符合法律要求,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
端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冀05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12日之间的双倍工资55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月、2月及加班工资计6083元。对仲裁裁决中请求内容予以认定(补偿金5000元和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5000元,合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83元变更为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083元并依法对仲裁裁决的请求内容予以认定,依法认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原告开始到被告的南陈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30日,邢台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出具了邢东劳人仲案(2017)0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考勤,被告应付原告加班工资608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083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50000元(10个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1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端丽英加班工资6083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合计66083元。二、驳回原告端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端丽英负担10元,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端丽英共在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11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其双倍工资应计算为10个月,其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02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只是就程序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由原办案法官继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端丽英在起诉期限内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端丽英向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端丽英加班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支持加班费并无不妥;四、上诉人端丽英2016年9月份离职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2017年8月份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其主张上诉人端丽英要求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请求超过起诉期限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做出支付上诉人端丽英赔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端丽英、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国彬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郝诚
书记员: 邱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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