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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杨保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童某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刘中起(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保利
杨耐荣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起,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利。
委托代理人杨耐荣。
原告童某与被告杨保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刘中起,被告杨保利的委托代理人杨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利将原告童某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照相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1天,确定为727.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利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10993.90元、误工费7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照相费20元,共计1336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童某负担68元,被告杨保利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利将原告童某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照相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6.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1天,确定为727.5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1天,确定为2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利赔偿原告童某医疗费10993.90元、误工费7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照相费20元,共计13361.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童某负担68元,被告杨保利负担106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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