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陈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陈海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陈海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刘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石家庄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20186094T。负责人:周永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辛集市束鹿大街东段南侧芳华小区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665270953J。负责人:朱永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聪,该公司职工。
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家庄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3097.3元;2.判令被告石家庄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090.7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08时50分许,刘会军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平县境内要同石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某某受伤,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童某某无责任。经查实,冀A×××××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后,四原告与肇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肇事人在正常理赔范围之外另行补偿四原告168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主张。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刘某某未答辩。刘会军未答辩。石家庄祥鹏行唐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冀A×××××系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在答辩人处租赁,刘会军系刘某某的雇员,与答辩人无系,2017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侵权人系刘会军,刘会军又系刘某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答辩人与刘某某系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原告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7年8月11日刘会军驾驶冀A×××××/冀A×××××半挂车与陈某发生交通故,致陈某抢救无效死亡、童某某受伤,经阜平县公安交警认定,刘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按规定判决(28493.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1919元×12年或城镇标准28249元×12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死者生前未有被扶养人,故不应支持抚养费。另外,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复》云某[2OO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损失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本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若相关证件无效或未按规定年检,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司实行10%绝对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陈某是公职教师,不应以其居住地计算标准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本案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刘会军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失费我司不应承担。该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天60元。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原告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与被告刘某某、刘会军、石家庄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祥鹏行唐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被告刘某某、刘会军、石家庄祥鹏行唐分公司、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锦洪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会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刘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会军所驾驶的冀A×××××冀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死者陈某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8249元×12年=338988元;2、丧葬费284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医疗费44099.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6、护理费28249元÷365天×6天=464元;7、营养费50元×6天=300元;8、交通费1800元;总计454745.73元。童某某赔偿明细:1、医疗费2655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4500元;3、护理费28249元÷365天×60天=4643元;4、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总计:38701.72元。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共同损失120000元;原告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的其余损失334745.73元及童某某损失38071.7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数额分别为:334745.73元×70%=234322元,38701.72元×70%=27090.7元。综上所述,原告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死亡证明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陈海东、陈海舰、陈海鹏各项损失人民币35432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辛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损失人民币270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1元,减半收取计3511元,由被告刘某某、石家庄祥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明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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