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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泥工,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萧,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瓦工,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卫萧,被告冯某某,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定损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91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4时01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茶叶广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童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童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11191号),认定被告冯某某没有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发现其右锁骨中段骨折和一级脑外伤。2017年11月29日,原告童某某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2日19日出院。2018年3月1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医临鉴字[2018]第077号),鉴定原告童某某损伤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18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18时止。被告冯某某在机动车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冯某某和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①该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各项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该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童某某及被告冯某某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原告实际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村委会仅能就其管辖范围内户籍或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相关的工作情况及收入,且该份证明缺少经办人签字及负责人的签章,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对花桥河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一套(含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诊断、手术、用药等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并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营养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需上报公司,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依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双方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一组),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原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8273.69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543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2018年3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218.82元,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这份是鉴定报告出具以后治疗检查的发票,对另两张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对车损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发票均为定额发票,并无实际乘坐人的姓名及日期,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张医疗发票,均为童某某治伤发生的费用;摩托车核损为535元,故本院对童某某第一次医疗费18273.69元、摩托车核损535元、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三纸、交通费发票三纸,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4天治疗的情况以及增加治疗费53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6元、误工费2475元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70元。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4日住院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的住院费用清单由法院核实后酌定;交通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公司认可40元。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按照住院4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不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也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核实原告先在金家铺镇卫生院取钢板,因故停止手术;隔了数天,转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做完手术和出院医嘱“术后两周返院拆线”的事实和原告配合重新鉴定包车支出的交通费(燃油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3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6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684元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59.41元。
5.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情况(免责条款第24条,详情见案卷)。原告童某某认为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核实被告冯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结合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采信该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况。
6.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重新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日,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应当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童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上明确说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11%,再加上原告的右手手指无法伸直,有明显的损伤,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发票与原告无关。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摇号法院委托的由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3500元数额,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4:01时,被告冯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英山县温泉镇茶叶广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童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童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当日,童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2018年3月14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6日,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双方摇号后依法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18]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童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3、其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童某某受伤住院后,于2018年下年第二次到金家铺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院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2周返院拆线。其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913.87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并在被告财保险武汉市分公司为其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存在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9日18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18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并放弃支付的200元护理费。
本案庭审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核定如下:
1、童某某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36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天×50元天=1700元。
3、营养费(30+4)天×30元天+400元=1420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两部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年龄、身体状况等,酌情确定营养费的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两部分营养费总额一般不超过2000元”,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均认定童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童某某出院后的营养费400元。
4、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4)天=6175元。
5、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30+60+18)天=10105元。《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在损害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但受害人年满(含)75周岁的,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童某某,未满75岁,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
6、交通费认定400+300重新鉴定包车费=700元。
7、摩托车损535元。
8、童某某交纳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
童某某以上1-7项损失合计44278元,鉴定费1900元。
9、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交纳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冯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童某某撞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278元。
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存在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4427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6980元(即误工费10105元、护理费6175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35元,共计赔偿27515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6763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额度内赔偿,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童某某44278元。
本案原告童某某因被告冯某某撞伤所交的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应由侵权人冯某某承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为查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所交的鉴定费35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冯某某为童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童某某从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获得赔偿款后,抵除冯某某应赔偿童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应返还冯某某垫付款6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童某某获赔该款后,返还冯某某垫付款61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艳娟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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