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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华(特别授权),系童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当阳市玉阳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夏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华(特别授权),当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重新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士斌、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华、冯友华,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刚、郑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童某某因感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26.24元[医疗费49967.34元、护理费26008元(26008元/年×1年,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餐饮费2203元、住宿费6272元、交通费3375.9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2000元/月×12月×5年,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434元,住宿费209元,餐饮费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9月25日,原告童某某因小儿肠炎入住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1995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输AB型鲜血共140ml。2013年11月,原告体检时发现携带××病毒,后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确诊和治疗。原告家庭成员中均未携带××病毒,是因被告输血过程中为原告提供不合格血液造成原告感染××。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相关医疗操作规范,提供不合格血液,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为原告童某某在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的输血140ml是否为合格血液制品,与原告感染××病毒有无因果关系。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认为输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输血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给原告输血提供的血液是合格制品,未能提交献血者的供血证、体检报告单,仅提交了献血者的体检登记表,登记表中存在刘经桃和刘金桃的不同登记,且均未登记公民身份号码,献血者的身份无法核实,根据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卫医法(1993)2号文《血站基本标准》和3月20日《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献血者应经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其他供血者应有供血证,采血机构采血前应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对供血者必须检查××抗体,规定自1993年7月1日施行,依照以上规定,被告仅提交献血者的体检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输血的血液制品合格。本案重审时,被告补充提交了案外人程子桂的系列证据,本院依法对程子桂进行了核实,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程子桂同一时间段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1995年10月7日同一天接受了献血者登记为刘经桃的AB型血液200ml,输血至今程子桂未发现××类症状,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童某某与案外人程子桂是接受的同一人的血液,即使献血者的身份无法查明,也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血液制品不存在××病毒,即证明原告感染××病毒与接受被告的输血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辩称个体存在差异,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输血与原告感染××病毒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童某某已预交795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张士斌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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