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西龙,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文,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西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张雅文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1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7,830元、评估费1,000元、牵引费2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其牌号为皖B2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57,83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8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16日零时4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B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XXX号时,因车辆撞击固定物,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付金额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
2、原告的驾驶证、皖B2XXXX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原告的主体适格。
3、皖B2XXXX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B2XXXX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27,83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
5、上海保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的牵引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牵引费270元。
6、上海瑞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皖B2XXXX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皖B2XXXX车辆的维修金额不认可,被告承保的皖B2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106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明显过高,被告申请对皖B2XXXX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评估,因原告是单方委托评估,故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评估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因原告未提供施救作业单,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故被告不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皖B2XXXX车辆被告定损金额为7,10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认可,因原告是单方委托评估,未通知被告,且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故评估费不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施救作业单,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故被告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及实际支付凭证,故对维修费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定损结论。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就其名下牌号为皖B2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57,833.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8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8年9月16日零时4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皖B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XXX号时,因车辆撞击固定物,致使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牌号为皖B2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勘察,定损金额为7,106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B2XXXX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皖B2XXXX车辆修复费用为27,830元(已扣除更换配件的残值)。并向原告开具了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2019年4月16日,上海瑞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7,830元。
四、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提出异议,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对当事人的评估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皖B2XXXX车辆在2018年9月1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295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皖B2XXXX车辆在2018年9月16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100元。被告为本次评估预付了评估费1,5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评估结果认为评估金额过低,被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
五、2018年9月17日,上海保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牵引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施救作业单,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故被告不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牌号为皖B2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额等,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未收到被告的定损结果,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皖B2XXXX车辆进行评估,被告对此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及认定的皖B2XXXX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17,100元无异议,原告对于该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金额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830元中的17,1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作业单,但牵引费发票开具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且发票中注明是皖B2XXXX车辆,被告也未举证该费用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牵引费2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故对该笔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西龙保险理赔款17,370元(其中维修费17,100元、牵引费270元);
二、驳回原告童西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元(原告童西龙已预缴),由原告童西龙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8元;本案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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