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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文书华等与曾某某、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童某某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文书华
文钦
曾某某
曾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童某某。
原告文书华。
原告文钦。
法定代理人文书华,系原告文钦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曾某某、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被告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在107省道089KM+500M路段北边由东向西停靠的鄂H×××××号轿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文书华、文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书华、文钦无责任。
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书华、文钦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童某某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童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受伤,于2014年4月18日定残,本院本应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34天,但其主张230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原告文书华住院治疗7天,出院记录中记载“休息1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7天;原告文书华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比照原告童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行业赔偿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三原告的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童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原告文书华、文钦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文书华、文钦的护理时间均为7日,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童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童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童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
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831.44元(原告童某某38487.42元+原告文书华3258.87元+原告文钦2085.15元);2、误工费17355元(原告童某某23693元/年÷365天×230天+原告文书华23693元/年÷365天×37天),但二原告共计主张1569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童某某25天×20元/天+原告文书华7天×20元/天+原告文钦7天×20元/天);4、护理费5276.20元(原告童某某26008元/天÷365天×60天+原告文书华26008元/天÷365天×7天+原告文钦26008元/天÷365天×7天);5、××赔偿金17734元(原告童某某8867元×20年×10%);6、交通费300元(原告童某某200元+原告文书华50元+原告文钦50元);7、原告童某某鉴定费1500元;8、原告童某某财产损失830元;9、原告童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10、原告童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943.6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42002.20元(误工费15692元+护理费5276.20元+××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三原告830元,合计赔偿52832.20元(10000元+42002.20元+830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2111.44元(94943.64元-52832.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78.01元(42111.44元×70%)。
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78.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原告文书华、文钦的其余损失本应由原告童某某负担,但其自愿放弃主张该权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曾某某已赔偿三原告38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损失52832.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损失29478.01元;
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曾某某38000元;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书华、文钦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童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童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2、误工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童某某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童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受伤,于2014年4月18日定残,本院本应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234天,但其主张230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计算;原告文书华住院治疗7天,出院记录中记载“休息1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7天;原告文书华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比照原告童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行业赔偿标准26008元/年计算三原告的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童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根据原告文书华、文钦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文书华、文钦的护理时间均为7日,本院予以确认。
4、××赔偿金,原告童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童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童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
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3831.44元(原告童某某38487.42元+原告文书华3258.87元+原告文钦2085.15元);2、误工费17355元(原告童某某23693元/年÷365天×230天+原告文书华23693元/年÷365天×37天),但二原告共计主张15692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童某某25天×20元/天+原告文书华7天×20元/天+原告文钦7天×20元/天);4、护理费5276.20元(原告童某某26008元/天÷365天×60天+原告文书华26008元/天÷365天×7天+原告文钦26008元/天÷365天×7天);5、××赔偿金17734元(原告童某某8867元×20年×10%);6、交通费300元(原告童某某200元+原告文书华50元+原告文钦50元);7、原告童某某鉴定费1500元;8、原告童某某财产损失830元;9、原告童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10、原告童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943.6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42002.20元(误工费15692元+护理费5276.20元+××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三原告830元,合计赔偿52832.20元(10000元+42002.20元+830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2111.44元(94943.64元-52832.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78.01元(42111.44元×70%)。
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478.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原告文书华、文钦的其余损失本应由原告童某某负担,但其自愿放弃主张该权利,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被告曾某某已赔偿三原告38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损失52832.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损失29478.01元;
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曾某某38000元;
四、驳回原告童某某、文书华、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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