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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黄冈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田县凤山镇卫生院退休职工,住罗田县,
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东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丙坤,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频,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存,黄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高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黄冈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高亚峰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鄂罗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鄂罗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鄂罗田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015)鄂罗田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2016)鄂1123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因童某某不服判决、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2016)鄂11行终71号行政判决、(2016)鄂11行终71-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鄂11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撤销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6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胡亚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存,第三人高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通知书》。2.请求依法撤销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废止土地使用公告》。3.要求高亚峰退还被侵占的水沟处和通道处共约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4.要求高亚峰赔偿因堵塞通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政,未扣除城建规划设计图标示的约6平方米红线面积,变相将属于童某某享有使用权的约6平方米水沟和通道面积出让给高亚峰建房。现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高亚峰退还被侵占的水沟处和通道处共约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因堵塞通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与原告没有利益之争,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及造成原告物权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是民事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错误。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了诉讼期限。2.黄冈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共同被告。
第三人高亚峰述称,1.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通知书》、《废止土地使用公告》,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2.原告起诉第三人侵占通道和水沟,没有事实依据。3.第三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废止土地使用证公告一份。2、《废止土地使用证公告》复印件一份。3、《更正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县国土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关于发布废止土地使用证公告请示》复印件一份。6、《关于废止童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复印件一份。7、《关于对童某某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8、县国土局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复印件一份。9、土地出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0、土地受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的(2001)执协字第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2002年4月16日罗田县建设委员会向高亚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3、罗田县建设委员会存档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复印件一份。14、罗田县城乡建设规划勘察设计室制作的《规划图》复印件一份。15、《童某某、高亚峰相邻用地现状图》复印件一份。16、《高亚峰权属来源情况》复印件一份。17、罗田国用(2000)字第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8、《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9、《土地登记审批表》。20、01050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1、罗田县人民政府、罗田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1月21日向童某某颁发的NO.1-130《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3、《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4、《私户建房补征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5、《私户建房补征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6、1996年1月30日罗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童某某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7、1996年11月16日罗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童某某颁发的编号为(96)2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8、罗田县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向高亚峰作出的书面通知复印件一份。29、2010年9月15日童某某向有关领导举报有关工作人员的举报信一份。30、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鄂罗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1、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黄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政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3、童某某于2002年1月1日向罗田县纪委实名检举书一份。34、县国土局邓超星于1997年9月5日的答复复印件一份。35、童某某房屋临街面与通道处照片两张。36、罗田县凤山镇肉类食品公司与第三人高亚峰签订的《土门坳站房地产补充协议》。37、罗田县凤山镇肉类食品公司与第三人高亚峰签订的《土门坳站房地产出让协议》。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1)、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出让登记没有按照规划设计图要求进行;(2)、《废止土地使用证公告》是错误的,没有加盖罗田县人民政府公章;(3)、第三人高亚峰建房没有按原址修建,扩大了面积。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起诉的物权损害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物权受到损害。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高亚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侵权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10、15、17-20、22-25、31、32、36、37与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1987年3月2日原告童某某与罗田县凤山镇土门坳村委会签订的《私户建房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1995年土门坳村委会与童某某签订的《私户建房补征土地协议书》及罗田县人民政府审批的童某某《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1997年5月土门坳村委会与童某某签订的《私户建房补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2001年7月19日罗田县凤山镇肉类食品公司与高亚峰签订的《土门坳站房地产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5、罗田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的133号土地受让通知书及次日与高亚峰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6、2000年1月县国土局向土门坳外贸站颁发的罗田国用(2000)字第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7、1997年8月罗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童某某的01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8、2007年11月县国土局土地勘测规划队制作的《童某某、高亚峰相邻用地现状图》复印件一份。9、1988年12月26日罗田县土地管理局对土门坳外贸站下发的编号为1766的《土地复核通知单》复印件一份。10、土门坳外贸站于1994年10月15日填写的编号为010306015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1、罗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为010306015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罗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编号为010306015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13、凤山肉类食品公司于1999年10月6日向罗田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4、凤山肉类食品公司1999年9月20日在黄冈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复印件一份。15、罗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7日呈报的编号为01010010306050《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及相关资料。16、县国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向罗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对童某某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更正登记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7、县国土局于2010年8月27日向童某某作出的《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8、县国土局于2010年11月22日向罗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废止童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报告》复印件一份。19、县国土局于2011年3月25日向罗田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发布废止土地使用证公告的请示》复印件一份。20、县国土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的《废止土地使用证公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1、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黄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2012年10月19日黄冈日报刊登的1号废止公告。以上证据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拟证明:原告童某某原有土地的实际面积与现有的土地证实际面积不一致,其中3.29平方米属于第三人高亚峰。原告童芳芳标质证后认为3.29平方米的误差属于正常误差,土地面积应以四界为准,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属计算错误。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高亚峰对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要求撤销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受让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废止土地使用公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针对童某某要求返还被第三人高亚峰侵占的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要求高亚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童某某未能提供第三人高亚峰侵占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造成损害损失的证据,故童某某请求退还侵占的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童某某要求高亚峰退还被侵占的水沟处和通道处共约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判长  廖小刚 审判员  郑跃进 审判员  尹 勇

书记员: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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