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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艳红与李某某、武汉世纪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世纪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萍,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燕燕,系该公司行政部助理。

原告童艳红与被告李某某、信达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萍、邵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9.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寻求借款,并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2日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9.5万元,且均由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担保。其中2013年4月15日和同年4月27日、5月10日、6月14日、10月10日的五笔借款均在嘉鱼农商银行(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银行转账,2015年2月16日和同年9月15日及2016年8月25日和2017年4月12日的四笔借款均以现金借给被告李某某。由于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讨无果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9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
3、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15日、2016年8月25日和2017年4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9.5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时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
4、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某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利息约定,同时结合被告还息的转账流水,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实际被告也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某、信达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出借金额为549.5万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是290万元。2、两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273.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确实有约定,但具体如何约定不知道也不能确认,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另外被告还偿还了5万元的现金,不包含在273.5万元内。3、在李某某不能偿还情况下,信达担保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17张,证明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信达担保公司员工费成伟、田丽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童艳红偿还借款87.4万元;
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建行客户回单”和“智慧柜员业务回执”16张,证明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信达担保公司员工费成伟、田丽军、殷翠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母亲孔意新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15.3万元;
3、“建行转账凭条”、“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3张,证明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妹妹童丽红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7.8万元;
4、“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建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2张,证明2012年8月6日和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指定接受人刘娟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
5、“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工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2张,证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丈夫刘家涛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
6、2017年11月1日,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员工费成伟、田丽军、殷翠莲分别出具的“说明”三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转账是替李某某向原告童艳红偿还借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四张借条有异议,其中2015年2月16日和2017年4月12日的两张借条上原告没有签名,且被告均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故对该四张借条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对两被告所列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有转账均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原告出借资金为29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每次对账时,减去被告偿还的部分利息后,余欠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计259.5万元均为下欠利息。对被告所列证据中的三笔转账有异议,一是2013年10月25日费成伟向孔意新转账50万元,该款是冲抵孔意新向李某某汇款50万元(有湖北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且该50万元不在原告起诉金额290万元内,故该笔转账不应计算为被告还款;二是2014年1月7日原告妹妹童丽红收到的40万元转账款是另一笔债务,原告已退还一张40万元借条给被告,该笔转账也不属本案还款;三是2016年12月26日李某某向孔意新转账2万元,该款孔意新并未收到,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反映,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21日,孔意新的账户没有2万元交易额的发生。故两被告已付原告借款利息金额为181.5万元,而非273.5万元。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所列证据3,因双方均认可对借款290万元有利息约定,根据被告还款次数及还款金额,并结合还款时间节点及被告出具的欠利息借条,可推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故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计259.5万元是被告在归还部分利息后的下欠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认可。故原告所列证据3、4,依法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所列证据,原告对其中三笔转账提出了异议,其中有两笔转账原告予以说明并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采信,2014年1月7日的40万元转账,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向原告并通过原告亲属向原告转账还款计221.5万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信达担保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被告李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童艳红提出借款,2013年4月15日、同年4月27日、5月10日和6月14日、10月10日,原告分五次通过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转账计290万元,后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时间不详),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90万元,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及信达担保公司员工费成伟、田丽军、殷翠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本人及原告亲属孔意新、童丽红、刘娟转账还款191.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借条一张,载明金额为52.9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利息,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9.6万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母亲孔意新账户转账18万元后,于2016年8月25日第三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借条一张,金额为81.4万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及原告妹妹童丽红转账12万元后,于2017年4月12日第四次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5.6万元。四张欠利息的借条计259.5万元,被告信达担保公司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是290万元还是549.5万元。原告分五次向李某某转账共计29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均表示认可,其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4月12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计259.5万元,通过庭审调查,应认定为被告所欠原告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且原告亦表示认可。其中有2张借条原告虽未签字,但不影响借条的效力,故四张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90万元。二、本案借款利息是否为月息3分。根据原告出借本金金额和被告出具的下欠利息的借条所出具的时间及载明的金额,并结合被告偿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可推算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约定有效。庭审中,原告提出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已偿还221.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借款利息。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也约定不明确,现借款期限已达一年以上,被告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16日,双方通过对账,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后,余欠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依此办法分别对2017年4月12日前借款利息分阶段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欠利息的借条,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利息的事实和金额的认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和法律规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及原告亲属所支付款项应视为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5万元,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所有借条上盖章,视为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虽未约定,依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艳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2日前所欠利息259.5万元,同时按月息2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后期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由被告武汉世纪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5元,由被告李某某和武汉世纪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伟建
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书记员: 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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